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宁王海热线咨询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律,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毅,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律、李某萍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到被告下属的星湖东分理处办理异地汇款业务,汇款金额为1000元,同时,该分理处向原告收取手续费10元。但该分理处所收取的手续费只是简单给原告打印了一份“费用收据”,在“收费名称”一项为空。该收据上没有税务专用章,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合法发票。于是原告依法向其索要合法发票,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未向原告开具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银行部门涉税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均对金融机构必须使用税务发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开发票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开发票并且送至原告单位;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费用收据”属于专业发票的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中规定的汇兑凭证,因此,不存在需要补开发票。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银行部门涉税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法律性质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法律法规,其效力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提并论;并且,地方税务机关并未向银行提供所谓的统一印制的发票,行政行为没有得到具体实施,导致被告也不可能开具发票给原告,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当起诉地方税务机关的不作为。原告已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举报,但至今仍然没有统一印制的发票给被告。三、本案中的原告是所谓的打假名人王海的助手,其向王海汇款1000元是恶意的行为,原告明知手续费开具的是收费汇兑凭证下,仍然向王海汇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原告前往被告下属的营业网点南宁市星湖东分理处办理异地汇款,向王海的帐户上汇入1000元,该分理处向原告收取了10元的手续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费用收据”,列明了收费的金额,并加盖该分理处的业务章。因原告认为“费用收据”不属于发票,向被告索要被拒,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手续费10元,向原告提供了“费用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国有的金融单位的专业发票,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银行部门涉税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从事金融涉税业务的用票单位(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用票单位),在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由地税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但上述《通知》的落实情况如何,是否有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以及发票的管理使用,应由税务的监管部门统一执行。原告以被告不开具发票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就被告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向税务机关反映。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玲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烨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