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村x号。
被告xxx,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原告xxx诉某告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xxx承包了西安xxx公司的房屋修建工程,原告于2010年4月至9月之间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具体工作由公司工地班长xxx负责管理。工作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经索要无果,故诉某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的起诉某事实不符,xxx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与xxx直接签订合同,与原告并没有法律关系。且被告公司已向xxx付清了原告的工资,有结算书以及公司支付单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xxx在被告xxx的工地上干活,2010年10月1日被告xxx班班长xxx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xxx班组人工工资x元,在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项目经理xxx在该欠条上有“以上情况属实”的签字确认。2010年11月1日被告xxx向xxx出具委托单,委托单称“xxx班xxx班组,在西安xxx单项分包墙、顶板等支、拆、清、修工程中,按照班组应得人工费双方签订合同结算,现由xxx领取代发给班组施工员工”。同时被告xxx要求原告等人在领款之前在委托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工资代领”。在原告等人签字后,被告项目经理xxx将将欠条上的签字涂掉,被告xxx将部分钱款交给xxx,并未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xxx也未向原告等部分人员发放工资。后xxx下落不明。
另查明,被告称其与xxx签订模版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0年10月22日进行了结算,并提交了合同书和结算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的班长xxx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项目经理xxx签字确认情况属实,xxx和xxx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被告认可所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数额。后被告委托xxx发放工资,但xxx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虽然在委托单上确认工资代领字样,但出庭证人证言和被告陈述均证明原告未实际领款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依然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某其劳务分包给xxx,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该辩某与其项目经理在欠条上的签字确认相矛盾,故该辩某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劳务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振宇
人民陪审员徐洁
人民陪审员何赫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