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汇区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蔡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住同上。
被告洪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X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号X室。
原告倪X诉被告洪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将房屋出租,2008年7月初,房客向原告反映,发现厨房顶部漏水较为严重,且因长时间潮湿,吊橱木板已变形受损,经物业维修人员检查判断系本室自来水渗水造成,后虽经检查但未查明原因。同年10月,房屋漏水日益严重,经再次请物业维修人员检查发现系被告厨房水龙头损坏,漏水严重,水顺着水斗漏到橱柜底部,积水再通过下水管缝隙渗漏至原告的橱柜,致使原告厨房橱柜、热水器、吊顶扣板损坏。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橱柜损失费2,000元、热水器损失费300元及扣板损失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洪X辩称,被告厨房的水龙头因老化发生漏水并且渗漏至原告室内属实,2009年10月29日物业公司通知被告有漏水情况后,被告立即予以配合,当天就予以修复。因原告发现漏水在明,而被告的漏水在暗处,原告自己未及时处理,物业公司又未及时查明渗漏原因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原告的赔偿要求属于无理,被告不能接受,现被告愿意承担合情合理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原告为本市X路X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原告将房屋出租,2009年7月初,原告的房客向原告反映厨房有渗漏情况,后虽经检查,但未查明原因,至同年10月,房屋漏水日益严重,致使X室厨房内的部分橱柜受潮变形、热水器生锈受损,经物业公司再次检查,发现漏水原因为被告厨房内的水龙头漏水,水在橱柜下囤积后沿下水管渗漏至原告厨房橱柜内,遂后,对被告的水龙头进行了修复。因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橱柜装修发票、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橱柜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本市X路X号X室房屋权利人,当其房屋不慎发生渗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时,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对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损失扩大,故由本院结合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处。另原告方在发现房屋存在渗漏情况下,未及时查明渗漏原因,事隔数月后才至被告处查明原因,造成了其财产损失的扩大,对此,原告方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作为X室房屋权利人,发现房屋渗漏及时修复,其行为是积极可取的,同时也是其作为权利人应尽的义务,并不能免除其此次漏水应该承担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损失费1,2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