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浙江省台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王某乙、何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5日至8月14日期间,应万富、李正华(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何某甲的协助下,因土地纠纷问题,通过敲鼓、挨家挨户用喊话器通知的方式煽动路桥区X镇X村被告人王某乙、何某丙等三、四百名村民,多次到位于路桥区X镇“矮婆屿”山的台州市金海岸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关电闸、占据工厂造船场地、殴打船厂工作人员等方式阻碍船厂正常生产。其中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与砸变电箱、殴打来现场处警的黄琅边防派出所民警。被告人何某丙积极参与殴打船厂员工叶某某并撕扯叶某某衣服。最终造成船厂停工5日,直接经济损失x元;船厂门口小店直接经济损失8223元;叶某某直接经济损失1803元。并导致叶某某以及黄琅边防派出所民警王某己、蒋某丁、蒋某戊等人轻微伤。
2007年8月21日,被告人何某丙到路桥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王某乙、何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叶某某、王某己、蒋某戊、蒋某丁陈述;证人梁某法、潘某某、郭某某、施某某、何某庚等人证言;损失鉴定书;图片说明;辨认笔录;投案自首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王某乙、何某丙目无法纪,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船厂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何某丙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王某乙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
被告人何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