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缪某。
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乙、被告缪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惠民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被告黄某乙委托原告加工电子秤,至2006年5月27日尚结欠原告加工费124,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6年8月30日付清价款,如提前付清每天奖励100元,如延期付清每天罚款100元。之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74,000元至今未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价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价款74,000元,偿付利息85,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06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即其于2006年5月2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实尚结欠原告74,000元。另辩称,延期付款每天100元罚款金额偏高,对原告主张的罚息不予认可,但愿意贴补原告10,000元利息损失。
被告缪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被告黄某乙出具一张欠条交于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施某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黄某乙2006.5.27。附空白支票一张号码(付伍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在该“欠条”上注明“该款付清期限为2006.8.30。如提前付清每天奖100元/天,,如延期付清每天罚100元/天,特立此据。当事人黄某乙、施某”。2007年1月10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并于2007年3月13日在上述“欠条”上予以注明,并确认还欠原告7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嗣后,被告黄某乙未支付余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黄某乙因原告为其加工电子秤后确认尚结欠原告价款,并承诺延期付款承担相应违约金,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本案支付价款、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被告黄某乙又辩称该违约金偏高,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价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付按每天100元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黄某乙的辩称,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黄某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价款,系基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而产生,原告要求被告缪某共同承担给付价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价款74,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价款本金124,000元的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7年1月9日止,以及价款本金74,000元的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原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惠民
书记员 ソs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