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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生于1940年3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春季,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以3000元购得了邓州市建筑材料厂的石棉瓦房,大车间8间和料库3间。原告称,被告周某某未经其同意,将场房旧砖以x元卖给张继吉峰,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史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具体约定及是否卖了什么东西,故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史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史某某上诉称:2001年春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购买邓州市建筑材料厂的部分厂房,约定拆扒后所得财物双方平分,但被上诉人在拆扒后,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做主将厂房旧砖以x元的价格出售,其他杂物也由被上诉人独自做了处理,未给上诉人分文。请求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实,其未出资,也未参与拆扒房屋,且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其8000元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购买邓州市建筑材料厂的石棉瓦房、大车间及料库的3000元为周某某个人所付,史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周某某之间对出资问题、利润分配问题这些合伙关系构成要件进行了约定或进行了何种约定,其诉称的合伙关系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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