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甲(又名程某智),男,汉族。
被告南京天然保健品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X幢。
负责人程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江苏南京爱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然保健品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程某丙,男,汉族。
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南京天然保健品厂、南京天然保健品技术公司、程某丙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x.X号“治疗脚气药物的制备方法”专利权人是程某甲。
二、就国家药监局食药监注函(2006)X号函件下的脚气净[原苏卫药健字(1996)第X号]产品由程某丙、南京天然保健品厂协助程某甲以其他企业名义申报药品生产许可,或协助转移至其他企业;如程某丙愿意合作,享有优先权。
三、程某丙为此补贴程某甲300万元,该费用分十年支付,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
四、协议签字生效后,程某甲立即撤回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7)白民二初字第X号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该案已移送白下区人民法院)两案的起诉。而且,1995年2月3日程某甲与程某丙等人签订的家庭合约立即废止。
五、本案与南京天然保健品技术公司无关。
六、本案诉讼费由程某丙承担。
七、上述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900元,按照协议由被告程某丙承担。
审判长郑之平
审判员叶波平
审判员卢山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