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淇县X村人,住(略)。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某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某卫辉市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2011年10月2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4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孙某(已判刑)等人采取殴打、捆某、捂眼等手某,在淇县X路北头胡某内,将回家的张某丙劫持到新乡一居民家中。期间,李某雇用张某甲等人看管张某丙。李某、张某乙、孙某等人威逼张某丙说出其所带银行卡密码后取出现金76500元,并向张某丙索要现金三十万元。2009年3月7日晚,李某、张某甲等人将张某丙转移到淇县X村一居民家中,2009年3月8日下午1点多钟,张某丙趁无人看管之机逃脱。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孙某退赃款3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已判刑)、孙某(已判刑)预谋绑架张某丙,并进行了分工,由孙某开张某乙的面包车某责跟踪张某丙,张某乙负责提供车某、经费,李某负责找人实施绑架。2009年3月4日晚上十时许,李某等人事先开车某张某丙家住的胡某内等候,张某乙、孙某开车某着张某丙的车某淇滨区回到淇县,张某丙将车某到淇县迎宾馆后即步行回其位于淇园路的家。张某丙进入胡某后,被李某等人强行将其劫持到面包车某,用毛巾、胶带缠住张某丙的眼睛和嘴。张某乙、孙某与李某等人在淇县X路西头碰面后,开车某107国道向南,行至北阳镇X村南某,李某停下车,将从张某丙身上搜出的钱包和钥匙交给孙某,钱包内有银行卡和身份证、名片等物品。之后李某等人强行将张某丙劫持到新乡X村一居民家中。2009年3月5日下午,李某等人威逼张某丙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告知张某乙、孙某,二人即持卡分别在淇县X乡市多个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76500元。后又到银行取剩余的16万余元时,因张某丙家属将银行卡挂失未能取出。张某乙、孙某、李某等人又向张某丙索要现金30万元,张某丙被迫向其朋友臧某华打电话让其筹款。2009年3月6日李某找到张某甲共同看管张某丙,3月7日晚,张某乙、孙某、李某、张某甲将张某丙转移到淇县X村张某乙亲戚家中。2009年3月8日下午1点多钟,张某丙趁无人看管之机逃脱。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乙、孙某处追退赃款326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丙。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夏天,我表弟张某乙和他的司机孙某找到我,让我找人去绑架人,并答应给我一笔款,我就同意了。2009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新乡找了四个人来到淇县,孙某把张某乙的白色面包车某我们,晚上让我们在淇县县城一条南某路上把车某在北头路西一胡某内。大约到12点钟,孙某打电话说被绑的人张某丙步行往胡某里走,我们几个人就把张某丙绑到车某,用胶带缠住嘴,把张某丙身上的几张某行卡、手某、钥匙、名片搜出来交给张某乙,直接开车某人拉到新乡,张某乙给了参与绑架的人25000元钱。在新乡张某乙给我找了一个人共同看管张某丙,看管期间,我吓唬张某丙让他说出银行密码,张某丙把密码说出后,我告诉了张某乙,张某乙说密码正确,但取不出钱,让我向张某丙至少要30万元。中间停了一天,我又找到张某甲一块看管张某丙。后张某乙和孙某各开一辆车某我们拉到淇县X村庄,张某乙找的房子,我和张某甲继续看管张某丙。第二天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人家报案了,我和张某甲就往山上跑了。张某乙给了我三四千元钱,我给了张某甲几百元,就回新乡了。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春天的一天下午,我在新乡市一劳务市场找活,李某找到我说,有一个人欠他几十万元钱,已经绑架到新乡X村里,让我帮他看管,管吃管住每天给我一百元,我就同意了。他把我领到一个院子里,我进屋看到有一个人在床上躺着,双手某胶带绑着,眼上蒙了一条毛巾。第二天晚上8点多钟,有一辆面包车某我和李某及被绑架的人拉到淇县山里的一家,我们继续在那看人。第三天上午八九点钟,李某接了个电话说警察来了,我们就跑了。李某给了我三百元钱。
3、同案被告人张某乙2009年3月9日供述:我来投案。2009年3月4日晚上12时许,我和孙某、李某及李某找的人把张某丙绑架了。2008年10月份,李某、孙某对我说想绑架人弄个钱,我就同意了。后来我们就商量绑架张某丙,由孙某开我的面包车某责盯梢张某丙,我负责提供车某、经费,李某负责去新乡找人实施绑架,弄着人后把身上的钱、银行卡等东西搜出来。2009年3月4日晚上十时许我和孙某跟踪张某丙,张某丙把车某到淇县迎宾馆后,步行回家,李某等人事先开车某张某丙家住的胡某内等着,一会面包车某胡某里出来,我知道动手某。我们开车某到淇县X村南某时,李某将车某下,把从张某丙身上搜出的钱包和钥匙交给我,钱包内有七、八张某行卡和身份证、名片等物,随后拉着张某丙往新乡了。后我们将张某丙停在淇县X区淇河宾馆院内。第二天下午,李某给我们说了张某丙的银行卡密码,我和孙某在淇县X乡市X路、解某、宏力大道上,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共从张某丙的银行卡上取了六七万元钱,取出的钱都在我这里放着,通过李某给了实施绑架的大孩25000元,给了李某4000元,给了孙某5000元,剩余的钱存在我的信用卡上。2009年3月7日晚11时许,我们从新乡X村将张某丙转移到淇县X村我舅父王章印家,当时从新乡X村转移人时有我和李某、孙某,还有一个年轻孩。
4、同案被告人孙某2009年3月9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8年10月份左右,我和我老师张某乙到新乡找李某,李某到淇县绑架人弄个钱,我开车某行,我说中。我们就商量绑架张某丙,我负责开张某乙的面包车某踪张某丙,李某负责到新乡找人绑架张某丙,张某乙负责提供车某,搜出银行卡后,把银行卡上的钱取出来。2009年3月4日,我和张某乙一直跟踪张某丙,期间张某乙给李某打电话让他带人过来,到了晚上十时许,我看见张某丙步行走进一胡某内,一个事先在路边等的一个男孩跟着张某丙跑了进去,我就知道是新乡的人动手某。过了一会儿,面包车某来后,我就和张某乙一起开车某在后面。在北阳镇X村南某,李某从面包车某下来,将在张某丙身上搜出的钱包、钥匙交给了我。后我们将张某丙停在淇县X区淇河宾馆院内。第二天下午,李某给我说了张某丙的银行卡密码,我就和张某乙开车某淇县X路东段一自动取款机上先查了查,一张某上有二十一万元,一张某上有二万元,一张某上有九千多元,我和张某乙开车某淇县X乡X路南某行、解某邮政储蓄银行、宏力大道工行自动取款机上从张某丙的银行卡上取出六七万元钱。张某乙给了李某25000元,给了我5000元。2009年3月7日下午我租用方红旗的面包车,于晚上十一时从新乡X村将张某丙转移到淇县X村,我和李某还有一个新乡的人在那看张某丙。第二天上午,发现从黄洞派出所出来一辆车,张某乙让我把方红旗的车某到黄洞卫生院,我坐张某乙的车某林县跑了。
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09年3月4日晚上11点多钟,我步行回家,走到淇园路北头授益书店北边胡某内,里面停着一辆面包车,旁边站着几个人,我走到车某时,这几个人强行把我拽到车某,用毛巾捂住我的眼,用宽胶带缠住毛巾和我的嘴,在路上他们搜我的身,把我的钱包、车某、家的钥匙和手某都拿走了。我感觉他们把我弄到辉县一家。第二天下午,有一个人问我密码,说我说出密码就放我,我就将密码告诉了他,他给一个人打电话说了密码后就走了。第三天上午他说银行卡挂失了取不出钱,让我拿100万,又说拿50万,最后让我拿30万,我就给朋友臧某华联系,我按他们教我的说我在郑州出车某了,人家要30万哩,臧某华说中,第四天他又让我和臧某华联系,臧某华说钱还没有找齐。到了晚上十一点多钟,他们把我弄到今天跑出来这一家。天明后,我就把捆某的绳弄开,打电话报警了。我的钱包里有一百多元钱,八张某行卡,我和我爱人的身份证,还有几张某片。我的一张某行卡上有二十多万元钱,工行卡上有四万来元钱,晋保军那个卡上有一万来元钱,其它的不清楚。他们从我的卡上取走七万六千元左右。
6、证人曹某证言:我今天来报案。我爱人张某丙昨天晚上离开家,至今找不到人。今天上午我们在开发区淇河滨馆发现了他走时开的车,工商行发到他留在家手某上信息,卡上已被取走现金一万九千元,怀疑张某丙被绑架了,我就将卡挂失了。2009年3月7日,臧某华说,张某丙给他打电话说在郑州开车某住人了,要三十万元钱哩,3月8日上午,张某丙给我打电话,催我赶紧凑三十万元钱,我说卡已经挂失了。银行卡上大约被取走八万元钱。
7、证人臧某证言:2009年3月7日张某丙给我打了三次电话都是催我找30万元钱。
8、张某丙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淇县支行取款记录:证明被告人在张某丙银行卡上取款76500元。
9、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已退还张某丙被抢物品和现金32600元。
1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抓获归案,张某甲于2011年10月2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11、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12、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持被害人张某丙,并当场使用暴力搜出张某丙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威逼张某丙说出密码,后取出现金76500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李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张某丙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李某在抢劫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情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分工明确,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解某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解某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解某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甲有犯罪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张某甲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