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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沈某乙、彭某抢劫案
时间:2008-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路刑初字第3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8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8月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江西省吉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8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彭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玲、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经事先预谋,窜至路桥客运中心门口,骗乘曾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浙x的出租车,当车开至路桥区坦头沈某的路旁时,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采用捆绑、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得曾某某的三星45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和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尔后,两被告人威逼曾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由被告人沈某乙看住曾某某,被告人沈某甲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卡里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沈某甲取钱后又叫来被告人彭某看住曾某某,与被告人沈某乙一起将曾某某绑在路桥区X镇X村小树林中的树上,然后三被告人驾驶着曾某某的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沈某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及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帐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沈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被告人沈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人民陪审员鲍金杏

二○○八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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