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在鄢陵县司法局楼下开办有一个烟酒门市部,被告的妻子原在鄢陵县信用社北关营业部工作,因为存款、取款办理业务相互熟悉。2008年1月1日,被告经营生意需流动资金,向我借款x元,约定每年每万元支付利息800元。2009年8月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我,让我从2009年8月开始领取其工资抵偿借款,并亲笔书写了开始扣款的时间和工资卡密码。后止于2010年2月底,我共取出被告工资x元冲抵了相应借款,下余借款x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给付利息768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工资卡密码和取款开始时间凭条一份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八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取被告工资数额为x元。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日,被告为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年每万元支付利息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杜某某现金肆万陆仟元正.每万元每年捌佰元黄某乙2008.元月1日”的借条。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让原告从2009年8月领取其工资抵偿借款,并亲笔书写了开始扣款的时间和工资卡密码凭条一份交给了原告,此后原告从2009年8月22日开始取款,共取出被告8个月的工资x元冲抵了相应借款,被告尚下欠借款x元及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未还。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底本金x元相应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借原告的本金x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底利息为5826.96元;2010年3月1日至3月31日止本金x元的相应利息为239.48元,共计6066.4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和借款利息6066.4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底本金x元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606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徐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