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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时间:2008-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巢刑终字第55号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巢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巢湖市人,大专文化,巢湖市市容管理局市容督察队队员,住(略))。200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后被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2月16日经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27日经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巢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居巢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同事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等五人乘车执行市容巡查管理任务。当车行至本市X路浮桥北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等三、四人将人力板车违规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等待拉活。根据市容管理规定,陈某乙用扩音器喊话,要求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将人力板车拉走。除被害人张某某外,其余数人均按要求将人力板车拉离现场。市容监察人员将车停下,先下车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劝说,被告人鲁某某等人亦下车劝说。经劝说无效后,市容监察人员欲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人力板车车轮进行扣押、登记保存,被告人鲁某某和唐某某在掀被害人张某某的人力板车车架时,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发生争抢,被害人张某某不慎被板车绊倒。被害人张某某爬起后,开始辱骂并挥拳击打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在被击中一拳时抬手挥挡,致被害人张某某站立不稳,加之脚下板车车架磕绊,被害人张某某再次摔倒,其头部磕触地面受伤。被告人鲁某某等市容监察人员遂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往医院行开颅“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外伤致硬脑膜外血肿,构成重伤。2007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至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投案。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病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原谅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遭被害人张某某拳击时抬手挥挡,被害人张某某摔倒受伤,其受伤后果是多种原因造成,被告人无法预料到被害人张某某重伤后果的发生,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因此,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某某无罪。

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被告人鲁某某有义务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张某某受伤;2、被告人鲁某某在当时的条件下,有能力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受伤的结果;3、被害人张某某摔倒受伤,被告人鲁某某用力挥挡的行为是其本质、内在的原因;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不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不准,被告人鲁某某在被张某某击中一拳后出手挥中张某某而非在被击中一拳时抬手挥挡;2、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鲁某某主观具有明显过失;4、被告人鲁某某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意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同事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等五人乘车执行市容巡查管理任务。当车行至本市X路浮桥北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等三、四人将人力板车违规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等待拉活。根据市容管理规定,陈某乙用扩音器喊话,要求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将人力板车拉走。除被害人张某某外,其余数人均按要求将人力板车拉离现场。市容监察人员将车停下,先下车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劝说,被告人鲁某某等人亦下车劝说。经劝说无效后,市容监察人员欲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人力板车车轮进行扣押、登记保存,被告人鲁某某和唐某某在掀被害人张某某的人力板车车架时,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发生争抢,被害人张某某不慎被板车绊倒。被害人张某某爬起后,开始辱骂并挥拳击打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在被击中一拳后抬手挥挡,挥到被害人张某某伸过来的身体上,致被害人张某某站立不稳,加之脚下板车车架磕绊,被害人张某某再次摔倒,其头部磕触地面受伤。被告人鲁某某等市容监察人员遂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往医院行开颅“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外伤致硬脑膜外血肿,构成重伤。2007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至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市容管理执法过程中,因被害人张某某挥拳对其击打,其胸部被打中一拳后,其抬胳膊挡到被害人又伸过来的胳膊上,致被害人张某某向后退,仰面跌倒受伤。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将板车停在浮桥北面西边马路上,后来城管的人来了,抢其板车轮子,后来如何争吵、打架记不得了。

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鲁某某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一拳击中被告人鲁某某胸部,被告人鲁某某被打后,抬手挡时,手挥到被害人张某某伸过来的另一只胳膊上,张某某站立不稳向后退时被板车架子绊倒摔伤。

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车与被告人鲁某某等人一起进行市容管理执法,在牡丹路浮桥口被告人鲁某某下车劝说一行政执法相对人,后其看到一老头子仰躺在地。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张某某拳击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鲁某某被打后用手一挥,挥到被害人张某某胸口,被害人张某某向后退时被板车架子绊倒受伤。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张某某抬手打到被告人鲁某某胸口,被告人鲁某某被打后抬手一挥,被害人张某某向后退,被板车架子绊倒。

7、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及入院治疗情况。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伤情构成重伤。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投案自首。

10、赔偿协议书及原谅书证实:巢湖市市容管理局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外,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鲁某某谅解。

关于二审检察机关“原判认定事实不准,被告人鲁某某在被张某某击中一拳后出手挥中张某某而非在被击中一拳时抬手挥挡”的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某、陈某乙、李某证言予以证实,且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检察机关该点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及二审检察机关的“被告人鲁某某有义务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张某某受伤,主观具有明显过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某某身材高大,年轻力壮,而被害人张某某年已六十,比鲁某某矮一个头,二者在体能及力量上自然存在差异;被告人鲁某某在被击中一拳后挥挡,从力学角度分析,其挥挡有一定力度;案发时间正值上午,现场环境为浮桥边的马路并有板车架等杂物,且被害人在拉扯中已摔过一次。综合评析,被告人鲁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预见其挥挡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张某某站立不稳并致伤。综上,被告人鲁某某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到,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检察机关此点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及二审检察机关“被告人鲁某某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当被害人张某某被被告人鲁某某挥挡致站立不稳而向后仰倒时,其一只脚又被板车车把绊了一下,最终导致张某某继续向后仰面摔倒在地上,摔成重伤。被告人鲁某某挥挡行为导致张某某向后仰倒,虽然其中介入了板车车把绊倒的其他因素,但并不影响被告人鲁某某挥挡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检察机关此点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二审检察机关“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意见,经查,根据病历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显已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检察机关此点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在履行市容管理职务过程中,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抗诉机关及二审检察机关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单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本案是因被害人不服从原审被告人等行政执法而起,以上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重伤的后果,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8)巢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纯

代理审判员汤陆林

代理审判员朱治国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永龙

速录员夏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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