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向阳,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丰都县X镇X组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马某某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石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8日对湖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文向阳,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敏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湖南建筑公司与马某某于2006年4月6日签订《桥梁挖孔桩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石某高速公路B5合同段的桥梁挖孔桩劳务发包给无资质的马某某承包。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分别于2006年4月至10月在马某某承包的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因湖南建筑公司克扣了马某某班组工人徐正禄、罗国强的工伤待遇,致使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的工资报酬x元至今未领取。为此,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申请仲裁,2007年5月23日,石某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湖南建筑公司支付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工资合计x元。湖南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认为工资应当由马某某支付,请求撤销石某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石某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并确认湖南建筑公司与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认为,石某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石某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湖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石某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马某某认为,其也是湖南建筑公司的务工人员,不应由其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请求驳回湖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虽然没有与湖南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有5-7月的务工事实,因湖南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马某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建筑施工、矿山作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湖南建筑公司与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湖南建筑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南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石某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石某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并判决由马某某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马某某是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的代表,湖南建筑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就是与全体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湖南建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马某某,即是支付给了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等人,马某某不支付给其他人属于其内部问题。因马某某与其他工人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欠条是孤证,不能证明湖南建筑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马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而石某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石某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排除了马某某的责任,原判却未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马某某答辩称:湖南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只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二审中请求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建筑公司在二审中对其与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表示认可。马某某班组工人的工资发放均由马某某编造工资分户花名册报送给湖南建筑公司审查后,再由马某某填写领款申请单统一领取后支付给工人,该事实有湖南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黄某甲等人的《湖南建工石某路B5合同段人工工资表》和马某某填写的《领(借)款申请单》为证。经石某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石某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应由湖南建筑公司承担的马某某班组工人徐正禄的工伤待遇x.69元,被湖南建筑公司从马某某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以及马某某班组工人罗国伦应领取的x元,湖南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根据湖南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黄某甲等人的《湖南建工石某路B5合同段人工工资表》和马某某于2006年10月29日给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出具的拖欠工资x元的欠条,可以认定湖南建筑公司和马某某共同拖欠黄某甲工资2139元、黄某乙工资x元、王某某工资x元、石某某工资x元、周某某工资x元、谢某某工资x元、曾某某工资x元,合计x元的事实。湖南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只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请求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湖南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人工资的责任问题。因湖南建筑公司对其与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并且根据湖南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黄某甲等人的《湖南建工石某路B5合同段人工工资表》和马某某于2006年10月29日给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出具的拖欠工资x元的欠条,可以认定湖南建筑公司和马某某共同拖欠黄某甲工资2139元、黄某乙工资x元、王某某工资x元、石某某工资x元、周某某工资x元、谢某某工资x元、曾某某工资x元,合计x元的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建筑施工、矿山作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的规定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建筑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该单位或自然人拖欠其使用人员的工资的,由有用工主体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规定,湖南建筑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拖欠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曾某某等人工资x元的责任。但石某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石某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没有将每个工人的工资分别列举,原判没有纠正,也未对仲裁费用作出处理,不便于执行兑现,应予变更。二、关于马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工资责任的问题。因马某某是实际的用工人,也是实际拖欠工人工资的人,其与工人之间形成了拖欠工资的债的法律关系,马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清偿工资的责任。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马某某应与湖南建筑公司共同清偿其拖欠的工人工资,石某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石某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引用了上列规定,但在其裁决主文中没有裁决马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工资责任,损害了湖南建筑公司利益,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因湖南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是何意见,但一审法院没有释明,故湖南建筑公司在二审中要求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属于二审新请求,但根据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直接判决由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和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黄某甲工资2139元、黄某乙工资x元、王某某工资x元、石某某工资x元、周某某工资x元、谢某某工资x元、曾某某工资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用1960元,合计1975元,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和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