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国公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乙(又名詹某拂.帕布斯特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国公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国公民,住(略)。
被告:英哥.帕布斯特(英文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德国公民,德国西门子公司职工,住德国莱比锡x。
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兴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英哥.帕布斯特生身父母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登明、代理审判员黄瑶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月21日组织双方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和询问。庭审中,本院当庭追加刘某乙为本案原告。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原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英哥.帕布斯特的委托代理人谭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刘某甲与其前夫谭祥兵生育一女谭娥,并于2007年5月31日离婚。2003年1月,英哥.帕布斯特到德国西门子公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办事处工作。2004年3月,刘某甲与英哥.帕布斯特相识。之后,双方一同出入阿联酋和德国,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9日,刘某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第十人民医院生育刘某乙,现随刘某甲生活。2007年10月12日,英哥.帕布斯特、刘某甲、刘某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权鉴定,并经该中心确认英哥.帕布斯特与刘某甲是詹利拂.帕布斯特的生物学父母。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英哥.帕布斯特与刘某甲是刘某乙的生身父母。
被告英哥.帕布斯特辩称,对刘某甲、刘某乙诉称的事实表示认可,对英哥.帕布斯特与刘某甲是刘某乙的生物学父母表示认可,并同意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其前夫谭祥兵生育一女谭娥,并于2007年5月31日离婚,该事实有刘某甲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公证书予以佐证。2003年1月,英哥.帕布斯特到德国西门子公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办事处工作。2004年3月,刘某甲与英哥.帕布斯特相识。之后,双方一同出入阿联酋和德国,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2007年1月9日,刘某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第十人民医院生育刘某乙,现随刘某甲生活。该事实有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第十人民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和2007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07)成证字第X号《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2007年10月12日,英哥.帕布斯特、刘某甲、刘某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权鉴定,该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07)物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认英哥.帕布斯特与刘某甲是詹利拂.帕布斯特的生物学父母。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英哥.帕布斯特于2008年1月7日书面确认其与刘某甲、詹利拂.帕布斯特于2007年9月25日亲自参加了四川省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现场采血和鉴定活动,并承认詹利拂.帕布斯特是其与刘某甲的非婚生女儿,同时刘某甲的前夫谭祥兵于2008年1月9日书面声明詹利拂.帕布斯特与其没有任何血缘关系。刘某甲提供的(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川西南鉴(2007)物鉴字第X号鉴定书均于2007年3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07)成证字第x号《证明书》、(2007)成证字第X号《证明书》、(2007)成证字第x号《证明书》予以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德国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总领事馆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刘某甲、刘某乙自愿撤回确认刘某乙是刘某甲与英哥.帕布斯特的非婚生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所谓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以子女出生的事实而确定的,并要求子代与亲代的血液中存在着至少一个完全相同的等位基因,并以此证明双方存在着相同的血缘关系。因英哥.帕布斯特、刘某甲、刘某乙均认可一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采血并共同参加了亲权鉴定,并经该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07)物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认英哥.帕布斯特与刘某甲是詹利拂.帕布斯特的生物学父母,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刘某乙出生时刘某甲与其前夫谭祥兵还没有离婚,但谭祥兵已经书面声明詹利拂.帕布斯特与其没有任何血缘关系,故应当认定英哥.帕布斯特与刘某甲是刘某乙的生身父母。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刘某乙自愿撤回要求确认刘某乙是刘某甲与英哥.帕布斯特的非婚生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请求与其要求确认英哥.帕布斯特与刘某甲是刘某乙的生身父母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请求,故对刘某甲、刘某乙自愿撤回确认刘某乙是刘某甲与英哥.帕布斯特的非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英哥.帕布斯特与刘某甲是刘某乙(又名詹某拂.帕布斯特x)的生身父母。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甲负担40元,由英哥.帕布斯特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刘某甲、刘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英哥.帕布斯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