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湖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宝马粘合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X镇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三伟热熔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X镇新世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金宝马粘合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马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兴三伟热熔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5日作出(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宝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金宝马公司与三伟公司之间有胶粉等热熔胶化工产品买卖业务关系。三伟公司自2006年10月起向金宝马公司提供胶粉等化工产品,至2007年1月,共计货款为x元,金宝马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56元。三伟公司已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交付金宝马公司,并已通过国税局认证。
三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宝马公司给付货款x.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宝马公司原审答辩称: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属实,但三伟诉讼请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由三伟公司向金宝马公司提供胶粉等化工产品,金宝马公司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双方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三伟公司提供金宝马公司货物,金宝马公司应当在三伟公司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金宝马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金宝马公司抗辩三伟公司从双利公司等收取的货款系金宝马公司支付的货款,因其不能证明该部分债权系金宝马公司所有,故金宝马公司认为应抵扣货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金宝马公司主张为三伟公司垫付电费应当扣除,因垫付电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金宝马公司给付三伟公司货款x.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7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7890元,由金宝马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径直支付三伟公司。
宣判后,金宝马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
1、三伟公司诉请的款项与事实不符。金宝马公司仅欠三伟公司货款2507.31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于2007年1月18日终止。金宝马公司已于2007年2月15日给付三伟公司10万元;4月17日给付x元;金宝马公司垫付三伟公司水费6984.25元,加上被上诉人收取的债权14.1万元,合计x.25元,都应当在被上诉人诉请的款项中扣除。2、金宝马公司享有的长兴腾达衬料有限公司债权2万元、长兴双利服饰材料厂债权4万元和长兴科思德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债权8.1万元,共计14.1万元债权,均由被上诉人收取截留,未上缴上诉人。
三伟公司答辩认为:
1、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是x元,关于垫付水费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上诉状所称的几笔债权根据相关协议,已在一审中提交法院,已由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享有,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金宝马公司与三伟公司之间的实际货款欠款数额的确定;2、三伟公司收取的债权款应否在总货款中扣除;3、双方发生的水费应否在货款中扣除。
第一,双方之间的实际欠款数额。经查,三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16份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为x元,并与双方发生的53张货物调运单的数额相符合,且所涉的由三伟公司开具给金宝马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已由长兴县国家税务局认证,在一审质证时,金宝马公司也认诺收到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为x元有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三伟公司收取的债权款应否在总货款中扣除。经查,2006年10月11日,浙江金三发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发公司)作为出让方与三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金三发公司将控股的子公司金宝马公司收购设立的热熔胶分厂的全部净资产x.06元转让给三伟公司,对其中的应收款以及应付款均由受让方即三伟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资产、债权债务移交确认书以及所附的胶粉应收款明细表载明,资产转让中涉及的x.95债权由三伟公司享有,其中包括金宝马公司在上诉中所称的三笔债权在内。但资产转让协议并未涉及对所涉债权在货款中扣除的约定事项,且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仍在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三伟公司对其他企业享有的债权是基于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与金宝马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金宝马公司上诉称三伟公司收取的债权应当在货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双方发生的水费应否在货款中扣除的问题。经查,金宝马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收款收据证实,金宝马公司代三伟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份水费6984.25元,因代付水费与双方之间的买卖业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双方有争议应另案解决,原审法院确定不在总货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金宝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宝马粘合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修旺
审判员何玲玲
审判员姜铮
二○○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