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
辩护人王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贺方、熊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世杰(已判处刑罚)、杨帅(另案处理)在南阳市郊区和社旗县X镇、唐庄乡盗割通讯电缆10次,被盗割通信电缆总价值x元。张某某等人将被盗电缆线卖至社旗县城吴建明、杜华(二人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分别挥霍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杨×在南阳市七里园经济管理学校后面将南阳铁通公司500对电缆线盗割走51m,造成489户用户中断8小时20分,直接损失5411.3元。
2、2006年9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杨×在南阳七里园西柳河镇X路附近将南阳网通公司50对电缆盗割125m,直接损失1432.96元,造成30多户电话中断15小时。
3、2006年9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杨×在南阳312国道高速路口将南阳网通公司郊区局白河至双庄X对电缆盗割55m,造成143户电话中断11.5小时。直接损失2375元。
4、2006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杨×在南阳市312国道高速路出口处将南阳网通公司郊区局白河至双庄X对电缆盗割50m,造成258户电话中断13小时,直接损失2181元。
5、2006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杨×在南阳市卧龙岗西十二里河潘庄方向将南阳网通公司400对电缆线盗割走50m,造成350户电话中断15小时。
6、200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杨×在社旗县X乡X村南将社旗县网通公司400对电缆盗割走53m,直接损失x.01元,造成371户电话中断18小时。
7、2006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杨×在社旗县X乡X村南将社旗县网通公司400对电缆盗割走55m,直接损失x.01元,造成37户电话中断17小时。
8、200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杨×在社旗县X乡X村南将社旗县网通公司400对电缆盗割走65m,直接损失x.01元。
9、200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杨×在社旗县X镇海家庄附近将社旗网通公司400对电缆盗割走65m,造成373户电话中断19小时,直接损失x.01元。
10、200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杨×在社旗县X镇海家庄附近将社旗网通公司400对电缆盗割走53m,造成373户电话中断19小时,直接损失x.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建明等人的证言,社旗县公安局唐庄派出所及唐庄乡X村委证明,鉴定结论书等相关物证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亲属积极交纳部分罚金,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