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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金凤诉何某某土地转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侯金凤,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

原审被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商丘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明亮,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侯金凤诉原审被告何某某土地转让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程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商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商立民抗字X号民事裁定,指令睢阳区人民法院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侯金凤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第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9月23日订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商丘市X路X路东的一块384.3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8年9月份,被告以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为由,不承认其与原告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要求收回土地。原告认为,该块土地原使用权人是被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存在土地争议,且在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后,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该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有效。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02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土地转让纠纷,系因不动产争议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梁园区法院管辖,我院无管辖权,故应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侯金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李安生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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