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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添力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母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添力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春晖,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传模,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逸峰,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添力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母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母某某到添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母某某离开添力公司,同年11月,母某某又回到添力公司工作。2008年12月9日,母某某因重物砸伤致全身多处受伤伴流血不止,受伤后母某某被送到无锡市人民医院医治,添力公司支付了所有医药费。2009年10月19日,母某某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在受伤时与添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6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母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2008年12月9日其受伤时与添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中,母某某提供了两张中国银行的借记卡及交易记录,银行借记卡登记的持卡人为母某某,地址为添力公司,其认为银行交易记录中每个月的收入为添力公司支付的工资,但添力公司认为银行交易记录中的收入不是其支付的工资。母某某还申请了证人陈吴林、王世垒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母某某受伤时在添力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证人陈吴林和王世垒的证言、仲裁委锡山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而引发的纠纷,由法院综合双方所举的证据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母某某提供的证据,可确认母某某与添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母某某2008年12月9日受伤时与添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后,添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对母某某作除名处理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支付医药费仅是出于人道,母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母某某受伤时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母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添力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08年11月母某某又回到添力公司工作有异议,认为该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母某某为证明其与添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中国银行借记卡,证人陈吴林、王世垒等证据。其中,中国银行借记卡登记的地址为添力公司,证人陈吴林、王世垒均陈述母某某受伤时在添力公司工作。因此母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与添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添力公司虽然否认与母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添力公司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添力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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