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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终字第21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1954年9月生,青海省海东地区面粉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38年7月生,青海省海东地区行政公署退休干部,住(略),系朱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58年9月生,西宁市口腔医院职工,住(略)。

上诉人朱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安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2002年11月李某与朱某相识后,朱某于11月16日向李某借款(略)元并出具了加盖青海省海东福利化工厂公章的借条,同年12月24日朱某又向李某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海东福利化工厂朱某签名的借条。后李某催要此款时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期间,朱某身体状况不好,由其夫王某全权代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朱某、李某及案外人王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青海省海东福利化工厂偿还李某借款(略)元,此款项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2万元,余款在其后三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案外人王某自愿用工资等个人财产为青海省海东福利化工厂担保偿还李某(略)元借款。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349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用3495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燕永翔

审判员袁晓宁

代理审判员冯明明

二00六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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