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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7-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58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本案于2007年7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唐先富、梅尧(均另案处理)骑盗窃所得的一辆无牌号摩托车,窜至台州市椒江区X街X村桥头,趁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徐某戊不备之机,飞车夺取徐某中的黑色手提包,内有黑色好记星学习机1只(价值人民币980元)。

同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唐先富、梅尧骑摩托车,窜至椒江区职业中专旁,趁骑自行车的顾某某不备之机,飞车夺取顾某红色手提包,内有银色三星X208型手机1部(价值450元)和现金2200元。现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接着,被告人赵某某和唐先富、梅尧骑摩托车,窜至椒江区下陈某道草坦洪村路段,趁在路边行走的王某某不备之机,飞车夺取王某上的黑色挎包,内有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630元)和现金1100元。现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07年6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唐先富、梅尧骑摩托车,窜至台州市X街镇杨府庙卫生院附近,趁在路上打手机的陈某某不备之机,飞车夺取陈某上的深色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

2007年6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唐先富、梅尧骑摩托车,窜至路桥区X街道迎宾大道,趁在路边行走的徐某己不备之机,飞车夺取徐某上的白色挎包,内有红色三星268型手机1部、银白色直板CECT手机1部、红色小灵通1部(共计价值852元)及现金1100元。

2007年6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唐先富、梅尧骑盗窃所得浙x号摩托车,窜至椒江区下陈某道下洋潘某段,趁骑电动自行车的盛某某不备之机,飞车夺取盛某在车上的包,内有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1部(价值103元)和现金75元,但因在夺包过程中摩托车倒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唐先富、梅尧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戊、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徐某己、盛某某的陈某;证人徐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骑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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