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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钟某某、黄某某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5-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泉民初字第145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清市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维真、康某某,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地区人,身份证号(略),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玉荣,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州伟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黄某某出资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5月9日,翁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2005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某某及其代理人李维真,钟某某及其代理人高玉荣,黄某某及其代理人颜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被告钟某某、黄某某于2001年6月10日与安溪县X乡X村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向该村承包1138亩山地开垦茶园。2001年11月2日,钟某某以其台商身份开办安溪倍菘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倍菘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2004年2月21日,翁某某与钟某某、黄某某签订合资公司章程,约定:钟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共同投资900万元人民币,从事茶、果种植、农产品加工及直营店,其中黄某某、钟某某以福州市西营里AX号倍菘茶店股权之二分之一、福州市X路X号永旺茶庄全部股权及其倍菘公司折价600万元出资,翁某某以现金300万元人民币出资。翁某某于次日起将出资款交付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出具收条和收款收据。2004年12月12日,黄某某要求辞去总经理职务,由翁某某任总经理。2005年3月31日,钟某某以倍菘公司系其独资开办,将翁某某赶出茶园;黄某某也独自经营福州三家茶店及占用车辆。以上二被告的行为,损害翁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翁某某出资300万元人民币以及与钟某某、黄某某的合伙关系成立;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2005年5月9日,翁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以合资公司未依法设立为由,要求依法解除翁某某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判令二被告返还出资款300万元人民币。

被告钟某某辩称,翁某某所称答辩人与黄某某合伙承包茶园不是事实;答辩人与翁某某、黄某某达成合伙协议也不是事实;答辩人并没有收到翁某某出资款300万元,其中收条上的签名并不是答辩人所签;翁某某另从合资公司支取款项150万元。请求驳回翁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答辩人与翁某某、钟某某合伙成立合资公司属实;翁某某出资250万元,参加合资公司经营属实;答辩人并未参加合资经营,也是受害者;翁某某起诉要求返还出资款250万元,合情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1日,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黄某某签订合资公司章程一份,约定:钟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共同投资900万元人民币设立合资公司,期限50年,从事茶、果种植、农产品加工及直营店,公司名称待定,其中黄某某、钟某某二人以福州市西营里AX号倍菘茶店股权之二分之一、福州市X路X号永旺茶庄全部股权及其倍菘公司折价600万元人民币出资,翁某某以现金300万元人民币出资,公司设董事会并由法定代表人聘请总经理,公司经营期限50年,合资公司自三方股东签字之时生效等条款。同日,钟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又签定倍菘公司、西营里倍菘茶叶店、温支路永旺茶庄资产负债简析一份,确定以上单位的投资物资产总计600万元人民币。同时任命黄某某为总经理。2002年2月22日,黄某某向翁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股东翁某某投资款200万元人民币,其中150万元已入建行帐户x-01-x,50万元已存入建行帐户x。户名均为黄某某。其中x-01-x,150万元人民币为翁某某管理密码,钟某某管理凭证。2004年11月25日,钟某某、翁某某、黄某某签订倍菘公司自2004年2月21日至2004年10月31日财务汇总表,载明:支出计x元,总销售收入计x元,库存铁观音计2318.80斤。2004年12月13日,钟某某、翁某某、黄某某签订协议,确定:黄某某辞去总经理职务,并由股东翁某某主持公司的经营活动。合资公司经营期间,钟某某、翁某某、黄某某未向当地外经部门办理合资公司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合资公司的工商登记。2005年3月31日,钟某某要求本公司会计杨颖交出所有公司相关资料及保管的锁匙。同日,翁某某向当地报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翁某某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1年9月29日,钟某某以其台商身份申办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倍菘公司,并经审批机关批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10月8日,黄某花以个人经营开办福州市鼓楼区蓓旺茶叶商店,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4年3月30日,黄某某以个人经营开办福州市鼓楼区永旺茶庄,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再查明,2003年11月11日,钟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兹有钟某某、黄某某二人共同投资倍菘公司,其中钟某某出资50万元,黄某某以温泉支路X号、袋泡茶加工设备、永旺茶厂等所有资产(含现金)折合50万元创立该公司,股权各占50%等条款。

以上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三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1、关于三方当事人是否合伙成立合资公司、翁某某的出资额及翁某某是否取款问题。对于合伙及原告出资问题。翁某某认为,其与钟某某、黄某某合伙成立生产经营茶园的合资公司,并出资250万元,为此,向本院提供合资公司章程一份、钟某某与黄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加盖倍菘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十二份、财务汇总表一份等证据。钟某某认为,三方不存在合伙事实,倍菘公司系其本人独资开办的,并未收到翁某某投资款250万元,其中200万元的收条也不是其本人亲笔所写,另翁某某从合资公司支取150万元,并提供建行2004年4月15日、6月13日、7月12日、9月13日的取款凭条13份。黄某某认为,三人合伙开办合资公司及其翁某某出资250万元属实,其本人从建行帐户取款180万元(包括钟某某所主张的150万元),用于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本院认为,从翁某某、钟某某、黄某某于2004年2月21日签订的合资公司章程、资产负债简析、财产汇总表等证据看,其中钟某某对其本人签名并无异议,三人共同开办合资公司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采信。钟某某虽对黄某某出具收条中其本人签名提出异议,但,(1)2004年11月25日财务汇总表,载明自翁某某入股之后2004年2月21日至2004年10月31日黄某某经手收到翁某某投资款180万元;(2)倍菘公司出具十二份收款收据,其中2004年2月21日收据四份,载明收到翁某某投资款计180万元。2005年1月1日至1月18日收据八份,载明收到投资款70万元;(3)黄某某在庭审时也确认翁某某投资250万元,以上事实所构成的证据链,具有客观、关联性,应予采信。对翁某某是否从合资公司支取150万元问题,收条内容载明,150万元存款,户名均为黄某某,翁某某管理密码,钟某某管理凭证。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翁某某不可能独自从建行存款帐户中取款。经庭审质证,黄某某已承认是其本人从中取款180万元(包括诉争150万元),用于合资公司生产经营。因此,钟某某主张翁某某自合资公司取款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2、关于钟某某是否与黄某某合伙承包安溪县X乡X村茶园及其合伙投资倍菘公司问题。黄某某认为,其于2001年6月10日与钟某某合伙向安溪县X乡X村承包茶园,并合伙投资倍菘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供2001年6月10日承包合同书一份、2003年11月11日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安溪县X乡X村委会,承包方台湾钟某某、黄某某,承包地片及面积计1138亩用于种植茶叶,发展山地多种经营,承包期限30年条款。对此,钟某某质证认为,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仅为钟某某一人,署名承包方“黄某某”系黄某某自行添加的,倍菘公司也系独资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向本院提供倍菘公司的批准证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以倍菘公司的名义与安溪县X乡X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本院认为,诉争的标的为翁某某于2004年2月21日与钟某某、黄某某签订的合资公司章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钟某某、黄某某是否合伙承包茶园,并投资倍菘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钟某某、黄某某之间依法另行处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2月21日,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黄某某签订合资公司章程一份,约定:钟某某、翁某某、黄某某共同投资900万元人民币设立合资公司,其中翁某某以现金300万元出资,钟某某、黄某某以茶店、倍菘公司折价600万元出资。合同签订后,翁某某自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向合资投资计250万元,并由黄某某及钟某某开办的倍菘公司出具收条及收款收据。另查明,合资公司经营期间,钟某某、翁某某、黄某某未向当地外经部门办理合资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合资的工商登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台湾地区人钟某某与翁某某、黄某某间因为设立中外合资企业而产生的出资纠纷,故本案参照涉外案件审理。本案诉争的标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院行使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黄某某签订旨在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资公司章程,并以合资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未经审批登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因此其投资经营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造成这一无效后果,原、被告三方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钟某某、黄某某应将收取翁某某的出资款250万元人民币返还给翁某某。翁某某对此出资款25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翁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所谓另外5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款,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钟某某否认合伙开办合资公司、否认翁某某出资250万元人民币、主张翁某某支取合资公司款项150万元人民币的答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对其与钟某某合伙承包安溪县X乡X村承包茶园,并合伙投资倍菘公司的答辩,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钟某某、黄某某之间依法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翁某某出资款250万元人民币。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4010元,由被告钟某某、黄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翁某某、被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钟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金顺

审判员丰兰

代理审判员苏墨祥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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