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大宅。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瑞成建材地砖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香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焕灿,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晋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瑞成建材地砖厂(瑞成建材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二○○五年六月二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陈某乙,被告瑞成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曾焕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成公司诉称:专利权人陈某闽于2002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瓷砖”(四),并于2003年7月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6。2003年7月10日专利权人和原告签定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授予了原告独立起诉的权利。该专利产品面市后由于外观新颖美观,立体感强,迅速占领了市场了,取得了很好的销售业绩,但是200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大量生产、销售仿冒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瓷砖,造成了原告销售业绩下滑,利润显著降低,经济蒙受巨大损失。经过比对确定被告生产销售的瓷砖和原告取得独占许可的专利构成相同侵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2、被告登报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成建材厂辩称:1、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人并非原告,原告因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而主体不适格。《专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5条第2款也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因此,原告即使与专利权人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也因该合同未经依法登记备案而没有生效。原告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专利许可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实体权利,依法无据,应驳回其起诉。2、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原告据以主张本案诉求的依据是2003年6月18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该专利权的取得,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专利权依法应宣告无效并视为自始不存在。被告也基于上述理由,于2005年6月30日依据《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在该委员会正式作出审查决定前,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和相关问题举证和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的证据
1、x.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陈某闽享有讼争专利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这可证明专利权人不是本案的原告。2、x.6专利授权公告、申请图片(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各一份。证明: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讼争专利有效。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专利许可合同、收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专利权人陈某闽之间的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原告享有诉权,原告支付专利许可费二十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这虽是专利许可合同,但从整体内容来看,该合同是专利转让合同,对收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5、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6、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箱图片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和讼争专利近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的证据
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一份。2、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一份。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依法申请宣告陈某闽“瓷砖”(四)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已受理被告的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是在答辩期满后,专利无效宣告申请的代理机构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不是专业的商标事务所,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主张宣告无效申请与原告所主张的不相似,人民法院无需中止诉讼。
(三)诉讼中,原告晋成公司申请本院保全证据,本院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对被告瑞成建材厂生产的涉嫌侵权的瓷砖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对本院所保全的证据,原告晋成公司与被告瑞成建材厂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其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问题、陈某闽对讼争外观设计“瓷砖”(四)享有专利权,原告与专利权人陈某闽订立专利许可合同事实,系讼争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及被告在答辩期满后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宣告陈某闽取得的专利无效等。双方对对方提出的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虽有异议,但均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均予认定。本院依法保全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查明:
专利权人陈某闽系于2002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瓷砖”(四),并于2003年7月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6,陈某闽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同年7月10日专利权人和原告晋成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未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授予了原告独立起诉的权利。双方还约定,在专利有效期限(十年)内,专利许可使用的费用为人民币二十万元。2005年3月原告晋成公司发现被告瑞成建材厂在生产、销售仿冒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瓷砖,造成原告经济蒙受损失。原告经过比对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瓷砖和原告取得独占许可的专利构成相同,已侵犯了陈某闽和原告所有的专利权。2005年6月2日,原告晋成公司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7日,被告瑞成建材厂委托的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陈某闽取得的讼争专利权无效,该专利复审委员会业已受理了申请。诉讼中,本院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对被告生产的涉嫌侵权的瓷砖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原告晋成公司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陈某闽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双方所签订的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被告瑞成建材厂主张该合同没有备案,合同无效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晋成公司作为讼争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乃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瑞成建材厂虽申请宣告讼争的专利权无效,但其提出申请的时间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不应中止诉讼。被告瑞成建材厂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及本案应中止诉讼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瑞成建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瓷砖产品经实物比对,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特定主体美感等方面与原告取得独占许可所生产的专利产品相似,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晋成公司请求责令被告瑞成建材厂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晋成公司要求被告瑞成建材厂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虽然,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而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但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害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尚不足以填补,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可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同属泉州区域内的企业,被告的侵权时间较短,主要影响在泉州区域内,原告又未明确要求被告在何家报纸声明致歉,故可责令被告瑞成建材厂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晋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原告晋成公司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瑞成建材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予确定,故本案应适用前述定额赔偿的有关规定和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瑞成建材地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x.6“瓷砖”(四)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瓷砖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瑞成建材地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瑞成建材地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晋成公司负担2010元,被告瑞成建材厂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锡平
审判员郭金旺
代理审判员郑程辉
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苏煌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