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7日,张某某与王某乙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张某某委托王某乙给郑州买主丁国亮运送煤,王某乙用自己的豫x货车在张子松的煤厂装煤39.9吨,单价360元/吨,与王某乙一起运送煤的还有马阳中的豫x货车。王某乙和马阳中在张某某指定的地点过磅后将煤运到丁国亮的煤场,马阳中证实自己车上的煤卸在丁国亮的煤厂后丁国亮给其签了收到煤的字条,然后王某乙也将所运送的煤卸在丁国亮煤厂,严大孩也证实该煤卸在了丁国亮煤厂,但没有签收条。致使张某某不能向丁国亮收回煤款x元,现张某某和王某乙都不能提供丁国亮详细住址。
另查明,王某乙于2008年1月6日为张某某给丁国亮运送一车煤,重34.6吨,运费l730元没有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乙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张某某的责任是如实告知承运人有关收货人和货物的性质、重量、数量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承运人王某乙的责任是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本案中证人马阳中、严大孩证明王某乙将煤运送到郑州交付给了收货人丁国亮,作为收货人丁国亮应参加本案诉讼。但本诉原告方张某某不同意丁国亮参加诉讼,原告应提供收货人丁国亮的个人基本情况和家庭详细住址,由于不能提供导致无法查明案件纠纷的主要事实,张某某作为权利主张人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由于不能找到丁国亮本人,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送给丁国亮后没有让丁国亮签收货物收到字据,亦不能证明张某某没有将注意事项告知自己,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一定责任,故王某乙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待找到丁国亮后双方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某乙的反诉请求。本案件诉讼费429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卫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其理由是,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把货物交给了被上诉人,并告知了交货地点和收货人,被上诉人就应该按上诉人的要求及时把货物完整的交给收货人丁国亮,才算完成了运输义务,但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的货物后并没有把丁国亮的收条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找到丁国亮要货款时,丁国亮不承认收到了货物拒付款,对此被上诉人理所当然应该承担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找丁国亮应该是被上诉人的责任,现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找丁国亮显然是错误的。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物损失x元。
王某乙辩称,马阳中、严大孩均证实,张子松与王某乙一起运送煤的还有马阳中的豫x货车。王某乙和马阳中在张某某指定的地点过磅后将煤运到丁国亮的煤场,严大孩也证实该煤卸在了丁国亮煤厂,但没有签收条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应支付欠我运费l730元。
二审查明,二审审理中丁国亮证实,我们接煤后都要出具收到煤的签字凭证,对他们说的已将煤送给我们,我们没收到货,收到的话我会签字,没签字就是没受到货。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的事项应包括货物的毁损灭失。未将收货人的签收凭证收回而交付送达货物、丧失占有,亦为灭失的一种情形,在本案中王某乙陈述按照张某某指定的地点,已将张某某供给丁国亮的原煤送到郑州丁国亮煤厂,但王某乙不能提供丁国亮收煤后出具的签收凭证,丁国亮对接煤的事实又不予认可,致使张某某与丁国亮不能结算,其实质应为运输货物的灭失,因此在王某乙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将该车煤交付给丁国亮的情况下,王某乙应赔偿张某某39.9吨原煤损失x元。原审以张某某不同意丁国亮参加诉讼,不提供收货人丁国亮个人基本情况和家庭详细住址,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为由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王某乙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王某乙负担100元,张保国承担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王某乙负担100元,张保国承担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