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邵Ny,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民主街道办事处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荣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澎,张晖,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7月20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7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某,2009年7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荣晟公司,2009年7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华融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邵Ny、被告张某某,被告荣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澎,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承包了位于焦作市X街西侧的月季花园住宅楼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原告与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光海签订了制作安装协议,并由华融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保证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原告按协议约定按期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经与华融房地产开发公司核对,确定制作安装费用总计x.98元。被告张某某与华融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和2月共计支付了22万元,但余款x.98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x.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承接月季花园住宅楼塑钢窗安工程时所签《安装协议》实为原告同华融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人员协商约定之内容,为了便于现场协调管理,才由我方签字实施。2、《协议》内容不能明确代表我方的真实意愿和切身利益,(因其与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之价格出入太大,工程量无人认定)。3、即便《协议》已成事实,原告也未按《协议》约定和有关规定安全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有违《协议》约定。(1)按照惯例和有关规定,签订《协议》时,原告应提供的证明和材料(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代表证书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一般为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案)我方一概未见。由此可见,我方根本未参与《协议》的洽谈和磋商;(2)《协议》中的工程单项定价及工程量我方也无人参与商定;(3)《协议》中的双方交底我方不知,原告也无人向我方提供施工的样图以及说明和交底,拟定方案和进度计划,更无从说起由我方审定;(4)施工期间,我方无人参与也无权参与对原告工程进行检查评审,更未参与原告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也根本无人通知我方人员检查验收,以及工程量的核准认定。4、原告诉称制作安装总费用为:x.98元,依据何在,是否获取《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工程量核准清单的出具方是谁。5、原告诉称由华融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保证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理应与华融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支付工程款。6、原告诉称工程款已支付了22万元,与事实不符,实为24万元,华融房地产开发公司陈某计可以证明。7、原告应提供的工程资料之际未落实,致使该工程无法完成终验备案,工程决算不能定案,工程款一拖再拖。8、原告在我工地施工期间双方口头约定的水电费用每天120元,共计4800元,至今无人与我方核对结算。综上所述,其中过错并非我方,我方是该工程最大的受害者,请求法院根据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成原告提供所有工程技术资料,以便我方尽快完成该工程的终验备案工作。
被告荣晟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某。
被告华融公司辩称,1、我们不是本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荣晟公司签的,我方最多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是原告工程为验收合格。初验时间约在2007年3月,华融公司债权生效应在07年3月,我方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我方不需承担保证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2、合同实际是荣晟公司与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工程是包含在大合同中的,整个是荣晟公司履行的合同;3、华融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荣晟公司与华融公司存在有合同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单位签订协议还是个人行为;2、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3、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多少款项,三被告是否因该在共同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x.98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自己的安装部同被告焦作市荣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及张某某签订的制作安装协议,证明原告与荣晟公司签订有协议,对工程报价与付款进行了明确约定;3、月季家园窗户汇总,证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照协议的价格对现场工程量进行了汇总同时说明了总的工程价款;4、承诺书,证明华融公司有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5、存根2张(2007年1月12日),证明被告已付款22万元。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荣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融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华融公司没有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表态,无法质证,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据2张、个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4万元。
原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中的收据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无法确定证明人身份,同时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收到该x元的事实。
被告荣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融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据无法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荣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同被告张某某。
被告华融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华融公司的主体资格;2、协议,证明华融公司不是该案的主体,原告应履行义务;3、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履行义务时未符合协议的约定,华融公司未到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4、承诺书,证明被告华融公司现在没有保证责任,债权还未生效。
原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质证。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荣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融公司对证据4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华融公司没有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华融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某某、荣晟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华融公司对该证据未表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荣晟公司提供的证据1、收据,原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个人证明,原告对其有异议,该证据是孤证,证人又没有出庭作证,同时也没有原告签字认可的字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荣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其系复印件,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说是复印件,但是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与监理部门之间有会议纪要的事实,应该是真实可信,但是该证据并没有说明原告承揽施工存在问题,该证据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同时该证据被告以下简称没有异议,该证据中施工单位为焦作市荣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人员有被告张某某,因此,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同被告荣晟公司签订,张某某是实际的承办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12日原告陈某某以自己的装饰部名义承包了位于焦作市X街西侧的月季花园(华融公司开发,由被告荣晟公司承建,被告张某某承包建设,为工程负责人)住宅楼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与张某某以焦作市荣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签订了制作安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期期限40天,从2006年12月15日开工至2007年1月16日竣工,工程总价x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分四次付清,第一次窗框全部安装结束后付总工程造价40%,即x元;第二次窗扇全部安装结束后付总工程造价40%,即x元;第三次待塑钢窗经甲方及建委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造价的15%,即x元;剩余5%,即x元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最后结算按实际洞口面积计算。协议签订后,因为该工程实际是为被告华融公司工地安装,因此在2006年12月15日,被告华融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你部安装的月季家园塑钢的所有工程款,由华融公司保证支付,结算时开具材料发票。原告按协议约定按期履行完了自己的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华融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白思红,郭荣稳核对了实际工程面积,确定制作安装费用总计x.98元。被告张某某与华融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和2月共计支付了22万元,但余款x.98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以焦作市荣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为市X街西侧的月季花园)塑钢制作安装协议,因为该工程是被告荣晟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张某某是工程负责人,其与原告陈某某签订月季家园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该协议应该认定为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荣晟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协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荣晟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协议签订后因为开发商单位是被告华融公司,因此被告华融公司对该协议的履行向原告作了担保承诺。对担保承诺书没有约定担保形式,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针对该协议以及华融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三方应该严格按照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了合同义务,经与华融公司核对,确定制作安装费用总计x.98元。被告荣晟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和2月共计支付了22万元,应该继续支付余款x.98元,同时被告华融公司有义务对剩余x.98元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各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形成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荣晟公司和华融公司。被告张某某作为工程的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张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据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荣晟公司给付工程款x.98元,被告华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晟公司辩称自己不是该协议的义务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解已经支付原告x元的理由,被告并没有举出证据印证,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融公司辩解自己不是协议义务人,同时担保已经超出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华融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华融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该协议以及承诺书的义务履行人,同时被告也部分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而且原告一直在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不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x.98元;
二、被告华融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82元由被告荣成公司、华融公司各负担841元,暂由原告陈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各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戴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