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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诉人彭某甲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彭某乙、刘某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给付误工费、护理费12,000余元。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9日上午7时20分左右,原告彭某甲与彭某辉(案外人)共同搭乘被告彭某乙的二轮摩托车自冷水滩马坪往甄家冲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甄家冲双井边路段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某甲受某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事人各方均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2010年1O月19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交通事故情况。

原告受某,于2010年10月19日、20日在本村X区X村卫生室伍道斌处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131元。2010年10月21日至12月2日,原告到永州市中医院住(略),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外踝骨折,花费医药费16811.36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湘永柳(2010)司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所受某害作出伤残程度评定及相关费用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某伤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酌定在5,500元,考虑营养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各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2011年4月19日,彭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某乙、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6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彭某乙于2011年12月20日之前给付上诉人彭某甲7,558元,被上诉人刘某于2011年12月20日之前给付上诉人彭某甲10,000元;以上款项不含彭某乙、刘某已给付的12,000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上诉人彭某乙、刘某于2011年12月20日之前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转交给上诉人彭某甲,如两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本案按原判决执行,两被上诉人分别承担违约金5,000元。

三、一审案件受某费25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某费5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彭某甲承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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