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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广播电视总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12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寰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幢X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学林,江苏苏州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广电总台),住所地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影寰亚公司与被告广电总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影寰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官学林,被告广电总台委托代理人李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影寰亚公司诉称,中影寰亚公司依法享有电影作品《龙凤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电视播映权。广电总台未经原告同意且未支付任何报酬,于2007年4月28日在其运营的苏州电视台娱乐频道上非法传播电影作品《龙凤斗》。中影寰亚公司在发现广电总台的侵权行为后,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广电总台未经原告同意,通过其运营的电视台电影娱乐频道非法传播原告享有独占性电视播映权的电影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广电总台向中影寰亚公司赔礼道歉;二、广电总台赔偿中影寰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三、广电总台承担中影寰亚公司为调查侵权支出的费用的1000元。

中影寰亚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证据一、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H-x,发证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证明中影寰亚公司经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授权拥有《龙凤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

证据二、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证明广电总台有侵权行为存在。

被告广电总台答辩称,中影寰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赔礼道歉涉及精神权利和人身权利,中影寰亚公司仅仅是拥有《龙凤斗》电影作品财产性权利;中影寰亚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20万元经济赔偿无事实证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调查取证费用,无证据证明该1000元支出内容。广电总台播放过该作品,但中影寰亚公司所诉电影娱乐频道不存在。希望双方沟通解决问题。

广电总台未提交证据。

广电总台对中影寰亚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

中影寰亚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H-x,内容为“经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授权拥有《龙凤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

中影寰亚公司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对各电视台播放节目进行市场调研以维护版权。2007年4、5月间,发现广电总台有播放《龙凤斗》电影作品行为,遂由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通过录像机录制的方式记录了播放过程。其后,中影寰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广电总台对其非经授权播放《龙凤斗》系列行为一并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影寰亚公司通过著作权转让获得《龙凤斗》电影作品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广电总台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擅自播放《龙凤斗》电影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负有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因本案所涉侵犯作品播映权属财产权利纠纷,不存在对著作权人的精神或商业损害,因此不适用赔礼道歉,对中影寰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经济赔偿的确定,因双方均认为当前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价格未形成市场统一价格,中影寰亚公司请求法院酌情判定,本院综合考量作品性质、影响力、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衡量。本案案件受理费,则因本案纠纷系因广电总台侵权产生,由广电总台承担。综上,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电总台赔偿原告中影寰亚公司人民币5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影寰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广电总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诉状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庄敬重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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