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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戊诉王某丙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3-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3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镇,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苏某、苏某、陈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2日,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承包菠萝果合同书》,约定:上诉人苏某作为销方将种植的第一春菠萝果约100亩卖断给购方王某,价金人民币228300元。购方预付菠萝按金人民币103000元,尚欠余款待摘果完毕付清出园。第一次点红购方付现金10万元,第二次(批)点红付现金8万元。购方只能采果,今后的苗属销方。合同书一式两份,苏某和王某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王某即付第一笔菠萝款人民币103000元给苏某,同年3月22日支付第二笔菠萝款人民币9万元。以上两笔付款,被上诉人王某均在合同正面右上角的空白处记明付款时间和数额,上诉人苏某作为领款人签名认可收到的款项。此后,被上诉人王某于同年4月3日付第三笔款1万元、同年4月5日付第四笔款2万元给苏某。至同年4月9日,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上诉人方强行扣留王某向外拉运菠萝的汽车,次日经琼海市X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认可扣留菠萝造成的损失12000元由各方负担一半,即认定王某于4月10日支付第五笔款6000元给上诉人。并且在合同正面的左上方,双方签订补充意见:“经销、购方磋商协议同意购方在2002年4月25日将100亩菠萝果全部采摘完毕,其他规定仍按2002年2月22日合同书执行。”琼海市X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方签章。前述第三至五笔付款的时间和数额,上诉人苏某在双方持有的的合同原件的背面做了记载。2002年5月23日,苏某等三人以王某拖欠菠萝款54000元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王某则称其所持合同书原件因车祸而丢失,对苏某三人提供的合同书原件正面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合同书背面苏某单方记载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自己已付清全部货款。

琼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签订的菠萝果买卖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54000元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欠款,且合同书中有“不结清货款不出园”的条款,应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琼海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苏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苏某、苏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合同书内容以及总货款均无异议。在合同履行中,双方都是在对方所持有的合同书原件的正、背面写明每次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第三、四、五次付款是上诉人在双方合同书的背面写明付款时间和金额,有合同书原件为凭。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原件,致使一审认定时缺乏证据。请求二审责令被上诉人举证,否则由其承担败诉责任。2、合同书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菠萝果,但被上诉人从支付第二笔款时就没有按合同约定来履行付款义务,还造成2002年4月9日上诉人不得不扣车追款,扣车造成损失12000元由双方各负一半,从而经中原镇法律服务所调解,从中认定被上诉人付款6000元的事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长期以来未付清货款就将菠萝运出园的情况属实,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已构成根本违约。3、被上诉人称其所持的合同书原件因发生车祸丢失缺乏事实根据,又辩称已支付完全部货款,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中原镇法律服务所提供证明材料,可以证实王某所持合同书背面也记载着第三、四、五笔付款时间、金额,以及尚欠54000元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付清货款,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差欠上诉人菠萝货款人民币54000元。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已完全履行完毕,合同内容只能证明双方有买卖事实存在,不能充当任何债权文字。货款我已先后七次付清,如果上诉人认为我没有付清,就应提供合同书以外能证明我欠款的条据,在2002年4月9日采摘菠萝时因答辩人请求暂付1万元遭到上诉人强行扣车,并经中原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现在上诉人起诉说我欠款并没有事实根据,法律服务所并没有对拖欠的货款进行调解,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其证言不能成为本案债权债务的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诉讼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不能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形成的合法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2年2月22日签订的《承包菠萝果合同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上诉人苏某等三人依约将100亩菠萝果交付给被上诉人,已诚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上诉人依据其所提供的合同书原件中记载的合同内容、王某五次付款229000元的记载,以及2002年4月10日第五笔付款前后经琼海市X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的意见,来主张被上诉人王某不完全履行合同;而被上诉人王某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欠款,应有其亲笔签名的欠条证明,否则属于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举证责任应该由王某承担。现王某主张全部付清款项,却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来对抗上诉人苏某等三人的举证和欠款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适用错误,显属错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应清偿所欠的菠萝款人民币54000元给上诉人苏某、苏某、陈某三人,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3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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