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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彭绍雄(已判刑)在周宁县X镇X路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余XX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豪爵牌x-8二轮摩托车。经福建省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390元。

2、2009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彭绍雄在周宁县X镇门前店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汤XX停放于该处的一部金威x-6二轮摩托车。经福建省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

3、2009年5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彭绍雄在周宁县X村街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陈XX放于该处的一部豪爵牌x-8二轮摩托车。经福建省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570元。

4、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彭绍雄、“景明”(另案处理)骑盗得的金威x-6二轮摩托车,到周宁县X镇X村朝阳路X巷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汤XX停放于该处的一部豪情x-9二轮摩托车,经福建省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随后三人又在宁德市X镇X村霞美弄X号门口,盗得被害人徐XX停放于该处的一部大地鹰王x-2二轮摩托车,经福建省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三人骑上述二轮摩托车到霍童镇兴贤大桥,被公安机关盘查时,被告人雷某某与“景明”二人弃车逃跑,彭绍雄被当场抓获,上述三部摩托车被扣押,并已由被害人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周宁县人民法院(200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余XX、汤XX、陈X、汤XX、徐XX的陈述,同案人彭绍雄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认[2009]X号、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赃车照片、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雷某某退赔被盗二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96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余x元、发还被害人陈x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高顺

审判员熊树海

人民陪审员叶椿美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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