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某凯、郭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梁遂波、刘某杰、李治超、李雷、刘某英、刘某峰、钱二锋、李文帅(后八人已判刑)、蔡孟凯(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木棍、砍刀分别乘坐一辆红色奥拓车、一辆黑色奥迪车、一辆白色小货车,到新密市X镇顺宝水泥厂对面王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开的娱乐室内,以暴力、胁迫方法抢走娱乐室内价值8640元的游戏机八台。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其有一台游戏机放在杨某健的游戏室内,因该游戏机被别人打出了钱与杨某某发生矛盾,遂找来刘某英等人将其游戏机抢走的事实;同案犯梁遂波、蔡孟凯、刘某杰、刘某英、李雷、李治超、刘某峰、李文帅、钱二峰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分工并组织其们到刘某一娱乐室内抢走八台游戏机事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和杨某某合伙在新密市X镇顺宝水泥厂对面开了一间娱乐室,2008年10月15日凌晨,其正在娱乐室睡觉,有人拿了一把刀威胁其不准动,大约过了五分钟,人走后,其发现娱乐室内的八台游戏机被抢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和王某某合伙开了一个娱乐室,2008年10月份被抢劫过,当时其不在现场;被害人邓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石某某陈述,均证实其们有一至两台不等的游戏机在王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开的娱乐室内放着,案发当天,王某某给其们打电话说苹果机被抢了。证人周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他们在娱乐室内打麻将,有几个人拿着刀和棍威胁他们不准动,将娱乐室内的八台游戏机抢走了的事实;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是从事非法经营不受法律保护;原判认定的新密价认字【2008】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游戏机价格不能成立;原判决对本案中郭某某供述的特殊性没有充分认识和考虑;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其同案犯均证实犯意的提起,作案时的组织、指挥均系郭某某所为,亦有被害人及证人证言佐证。故其辩解辩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杨某某是从事非法经营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抢劫罪的成立并不以抢劫的财产对象是否合法财产为要求,其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新密价认字【2008】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游戏机价格不能成立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的赃物估价鉴定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作为该案所抢赃物的价格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田荣新
二О一О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