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溪市平山区金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X街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址: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X街X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X路X巷X号X-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2—1—1。
被告: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X路X号X-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X街X-X栋X-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本溪市平山区金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晋公司)、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恒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周明辉、许晶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邹某乙、陈洪彬和被告宏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赵某某,中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宏晋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月利率1.6%,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的最后一天。第二被告中恒信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宏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给付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由于二被告的违约引起的,原告应主张解除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恒信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有异议。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现有的律师法、诉讼法、担保法等都没有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法律服务费,而不是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宏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宏晋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月利率1.6%,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最后一天。在该合同第十五条“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借款人在本合同中做出的任何陈述或保证被证明是不正确的或是具有误导性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借款人未按期纠正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停止发放贷款;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3、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同时行使本款第1项和第2项权利。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中恒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中恒信公司为宏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宏晋公司的应付费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晋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在2010年3月1日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的利息。经原告催收后,宏晋公司仍未履行付息义务,直至目前。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依据本溪市物价局和司法局联合下发的本价发[2007]X号文件中《本溪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向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6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发票,本价发[2007]X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宏晋公司和中恒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宏晋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宏晋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即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宏晋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同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双方关于“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宏晋公司应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中恒信公司为宏晋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所以中恒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宏晋公司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内容,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律师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且支出的数额合理,所以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本溪市平山区金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市平山区金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月利率1.6%计算)。
三、被告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市平山区金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十一万六千元。
四、被告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一百一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五万六千一百一十七元,由被告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
代理审判员周明辉
代理审判员许晶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