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6日被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仝某某,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黄某乙、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黄某乙、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5日16时至2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孙某某、黄某乙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京航洗浴中心X房间内,以“推饼”赌博发生纠纷为由对被害人梁某棋进行殴打、威胁,并使用弹簧刀将其下部刺伤。后被害人梁某被迫交给高某某等人现金9000元,三被告人分别分得赃款5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于2009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高某某、黄某乙、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丙、丁某某证言;被害人梁某某辨认笔录;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高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及高某某的辩护人均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抢劫罪错误;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认为其本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某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孙某某及高某某的辩护人均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抢劫罪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除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丁某证言外,还有上诉人黄某乙、孙某某和高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且三上诉人均证实他们听命于一个叫“峰峰”的,他们预谋假借“推饼”名义,赢钱就走,输的话就想办法“敲”对方,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赌博。本案中各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向被害人索财遭拒时,以暴力劫得9000元,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此,各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认为其本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某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认定其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黄某乙、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高某某、黄某乙、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及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