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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王某某、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聋哑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燕),女,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系原告谢某某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我在五里桥封店村杜某某的养殖场打工,正干活时被告王某某从楼上扔一大理石板砸在我头部,当即昏迷倒地,被送往县协和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9日出院,被告王某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又给了5000元,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谢某某颅脑损伤愈合属九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20%)、误工费3080元(154天×20元)、护理费1152无(32天×36元)、伙食和营养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550元、出院后医疗费930元、拍片350元,总计x元,扣除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一事,经其监护人与我充分协商,对意思内容有了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谢某某保留部分权利是在原有基础上另行支付3000元,权利一次性处分完毕需另行支付5000元,谢某某监护人同意权利一次性处分完毕,有任何问题不在追究。经过充分考虑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双方签字后,我一次性支付谢某某监护人5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理由,签订协议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准确,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权利的自由处分。我与原告的纠纷,已通过签订协议履行完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辩称:此次纠纷是原告谢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事,与我无关,所以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谢某某在五里桥镇X村受被告杜某某雇佣为养殖场干活时,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杜某某养殖场楼上施工过程中往下扔一块大理石板材时,将正从此处地上经过的原告谢某某砸伤击中头部,当日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1日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元及请人护理支付3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共计x元。2010年1月11日,为赔偿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同被告杜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在协和医院经过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由王某某执笔书写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王某某第一发现乙方叔父红伤乙方张小燕属病人唯一坚(监)护人甲方致病人红伤住协和医院一月有余,承担住院全部费用,现已治愈,没有任何后疑症状,经院主治医师同意出院。出院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补偿病人一次性的补养费,伤残误工、生活等一切在内(5000)元,其它不再负责,出院以后病人再出现任何病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王某某乙方张小燕2009.1.X号”。协议写好后,王某某念后,张小燕看后由双方签字,协议中“2009”应系笔误,因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出院。被告王某某依协议约定当场将5000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原告伤情经豫西协和医院诊断: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0年5月11日由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委托,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2010)临鉴字第1-x号鉴定:谢某某颅脑损伤愈合属九级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协议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的监护人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兑现了自己的承诺,使协议履行完毕。为了鼓励公民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对公民之间合法的和解协议,应维持其效力,不得随意撤销。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诉前自愿就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被告王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谢某某的监护人依协议收到5000元赔付款后,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违反了双方之间所订立的诉前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列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法定监护人称协议添加部分是事后增添,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监护人又未提供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人民陪审员张立林

人民陪审员李晓燕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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