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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温某、张某丙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张某乙之姐。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运,刘军,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温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峰,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系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系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温某、张某丙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某及其与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温某,被告北京分公司、新乡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7点40分,张XX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庄乡秀华春酒厂大门口南2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被告温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车时,被告武某驾驶京x号轿车超越张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两车相刮擦,致使张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方向失控,与被告温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车相撞,张XX被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车碾压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上乘员杨某X、杨某X受伤,杨某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7日死亡。后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某与张XX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X、杨某X无事故责任。经查,京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某丙,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责任险;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此次事故无情地摧毁了原告一个很幸福美满的家庭,并使原告从此丧失了生活的依靠。被告却没有为此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等共计x元。2、要求被告武某、张某丙、温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1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的90%(即x.10元)。

被告武某辩称,我驾驶的轿车是借用张某丙的车,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两份保险单综合保险限额x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愿尽最大能力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与武某的姐夫刘XX是好友。2010年2月24日刘XX一家回通许办事,便借用我的轿车,刘XX也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我出借车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某辩称,此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属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1、受害人在此交通事故中自身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我们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险部分按事故承担比例不应超过70%,且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失。

被告新乡支公司辩称,温某在事故中与受害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很小,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7点40分,受害人张XX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摩托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庄乡秀华春酒厂大门口南2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被告温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车时,被告武某驾驶京x号轿车超越张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两车相刮擦,致使张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方向失控,与被告温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车相撞,张XX被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车碾压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上乘员杨某X、杨某X受伤,杨某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7日死亡,杨某X住院抢救治疗三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x.60元。此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某与受害人张XX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XX、杨某X系夫妻关系,城镇居民,生前育有两个女儿,其中张某乙系未成年人,生于X年X月X日,距18周岁差4个月,受害人杨某X生前兄妹7人,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完全依赖其7个子女负责供养。

另查明,被告武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某丙,双方系借用关系,该车于2009年12月8日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综合保险限额x元,第三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x元,被告温某所有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车,于2009年12月21日在被告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综合保险限额x元。

被告武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武某已对原告给予适当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谢湾村委证明,户口本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通行安全。因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违章超车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温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严重超载,受害人张建德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各15%)。被告张某丙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武某已给予适当赔偿为由,对武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武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和被告温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车分别在北京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北京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x.6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365天计算三天1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1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x.20元,按二人计算x.40元,丧葬费x元(含两人),原告张某乙生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12计算四个月计3189元,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均已超过七十五岁,其生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388.47元,各计算五年,3388.47元×5年×2人÷7人,应为4840.6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酌情支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6643.3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6643.3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30元。

三、被告温某赔偿四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72元,死亡赔偿金x.37元,丧葬费3722.40元,原告张某乙生活费478.35元,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生活费726.1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4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含保全费1020元),原告承担43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33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2330元,被告温某承担156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某宪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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