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汉族,44岁。
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43岁。
被告胡某,男,汉族,49岁。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69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张某丁、胡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某,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张某丁、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8时30分,被告张某丁受胡某雇佣驾驶登记车主为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的黑M-x主/黑M-2900挂号解放牌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商丘市X村前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使车辆冲入路南的民房,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段胜云死亡、车辆及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认定书,认定张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某某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院救治,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有功能性后遗症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经查,黑M-x主/黑M-2900挂解放半挂车事故前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x元;2、依法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x主/黑M-2900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残疾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胡某辩称:胡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某丁是胡某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名下经
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交通方式。2、黑x/黑x挂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张某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3黑x/黑x挂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黑x/黑x挂肇事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期间、限额。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商丘市中心医院及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x.06元。6、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详细。7、商丘市长征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伤情及需行颅骨修补术并需营某脑细胞药品。8、商丘市长征医院、病历、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详细情况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9、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处方2张,证明原告需外购神经营某类药物。10、购药发票3张,证明原告按照医嘱外购神经营某药花费7865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构成7级,颅骨修补需费用x-x元,需6个月部分护理依赖。12、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13、王某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多名护理人的关系。14、护理人户口本,证明护理人的基本情况。15、工资扣发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辛某书、王某玲月收入分别为2500元、1000元,误工期间工资扣发。1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1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财产损失580元。1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80元。
被告张某丁、胡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保单3份,证明被告胡某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两个交强险及责任险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丁、胡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丁、胡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辛某某及被告张某丁、胡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某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5日8时3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黑M-x主/黑M-2900挂号解放牌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商丘市X村前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使车辆冲入路南的民房,造成原告辛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段胜云死亡、车辆及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认定书,认定张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某某次要责任。原告辛某某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x.06元、交通费580元;辛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书:辛某某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颅骨修补术约需x元-x元,辛某某出院后6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车损580元,原告辛某某的护理人辛某书月收入2500元、王某玲月收入1000元。原告辛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胡某已向原告辛某某垫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丁系被告胡某雇佣的司机,黑M-x主/黑M-2900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胡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两个交强险及责任险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9度河南省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认张某丁的雇主胡某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因黑M-x主/黑M-2900挂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原告辛某某和被告胡某分担,即原告辛某某自担20%,被告胡某负担80%,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某的约定,对被告胡某所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70%,超出部分的10%由被告胡某承担。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辛某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某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辛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06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辛某书2500元/月÷30天×住院60天+王某玲1000元/月÷30天×住院60天+后期护理:辛某书2500元/月÷30天×18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住院60天)、营某600元(10元/天×住院60天)、残疾赔偿金x.46元(4806.95元/年×7年×40%)、财产损失58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某x.52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某约定的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46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580元、护理费x、交通费58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x.06元(x.52-x.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x.54元(x.06元×70%),被告胡某承担6269.51元(x.06元×10%),原告辛某某自担x.01元(x.06元×2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元,由于本案被告胡某已给原告辛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超额垫付x.49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所剩余款由原告辛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69.51元,由于被告胡某已给原告辛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超额垫付x.49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所剩余款由原告辛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