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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军分区招待所与汉中市中医院南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单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1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军分区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中医院南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

负责人马某某,该卫生服务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泉,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阴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上诉人汉中军分区招待所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座落在汉中市X路汉中军分区所属由汉中军分区招待所负责管理的南院大楼,建筑面积为2835平方米。房屋质量为砖混结构,主要用于医疗服务。租赁期3年,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25万元,租金按年缴纳,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当日付15万元,当年9月1日付10万元。以后每年租金按合同生效对应日前10日内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对楼内房屋装修必须征得原告同意,装修费用由第一被告负责,合同期满后,无偿交给原告。大楼外院子在不影响原告工作的情况下,第一被告无偿使用,如因原告需要改造大楼前面院子而减少院子的使用面积,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考虑第一被告长期投资利益,本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租用的,原告应保证第一被告续租,本合同顺延。顺延期限超过二年租金另议。同日被汉中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南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及负责人马某某同志是我院派出机构也是国家认可的合法医疗机构。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交清了第一年的房租,并投资装修,购置设备经营。2005年8月由于天汉大道扩建,汉中路全程封闭,第一被告处于停业状态。2005年11月原告对南大院院子进行开发建设将大楼大门全部堵住,造成第一被告无法营业。2005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双方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原告将南院大楼西面房屋以年租金8万元租给第一被告使用并同意第一被告在一楼西面需建大门和门面,并将一楼西南侧第一间房屋无偿给第一被告使用。2006年3月20日原告催收租金,当日第一被告给原告申请要求减免房租。2006年7月8日原告书面答复不同意减免房租。2006年10月8日、12月2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第一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回复要求减免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房租。2007年3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第一被告减免四楼西侧恢复修建两间房屋3万元,其它4万元。第一被告未同意,双方协商未果。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所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天汉大道扩建及原告将原租赁的南大院院子用于开发建设将第一被告大楼大门全部封堵,确给第一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一被告要求减免租金,原告于2007年3月书面同意减免部分租金,考虑第一被告长期投资利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清偿拖欠租金33万元及书面同意减免租金7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汉中市中医院南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属被告汉中市中医院的派出机构,故被告汉中市中医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

一、原告汉中军分区招待所与被告汉中市中医院南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继续履行。

二、由被告汉中市中医院南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清偿原告租金33万元(租金计算至2007年4月1日止)。

三、由原告减免被告汉中市中医院南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四楼西侧恢复修建二间房屋3万元,其它4万元。

二、三两相减被告汉中市中医院南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清偿原告租金26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由被告汉中市中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汉中市中医院南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四千元,原告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

上诉人汉中军分区招待所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因汉中路全程封闭修路,确给被上诉人经营造成一定困难,就此双方于2005年12月2日达成《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此协议能达成,是由于上诉人通过开发商浩晟公司给被上诉人补偿20万元所致,原审遗漏该事实,被上诉人本不该有任何借口拒付应付给上诉人的租金。2、减免7万元房租金是被上诉人在拖欠了近一年时间的情形下,上诉人做出了让步,并复函同意减免,但被上诉人予以拒领复函,故双方未对合同进行变更。原判认定上诉人书面同意减免租金7万元请求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按违约责任判处不对。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三)项的约定条件,事实清楚,理由充足,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原审避开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和依据,变相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汉中市中医院南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答辩称:2005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25万元,租期3年。自2005年8月随着天汉大道的扩建,汉中路全程封闭,被上诉人几乎处于停业状态,我站书面要求上诉人减免租金,上诉人一直未答复,双方才发生租赁合同纠纷的,其原因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从客观事实看,上诉人应当减免租金。现道路、房屋已改建后,租赁的房屋已无法使用,出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况,我站的理由是完全正当的。合同不应解除,双方应协商以后我们保证交纳租金。以上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中医院答辩称:上诉人在未经市中医院对其社区卫生站分支机构书面许可,授权情况下,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责任只能由双方签约行为人自己承担行为后果,与市中医院没有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市中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进行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已经质证、认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汉中军分区招待所和被上诉人汉中市中医院南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双方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交付使用,其合同约定内容条款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由于市政建设对天汉大道扩建及原租赁的南大院用于开发建设将被上诉人社区服务站租赁的房屋大门全部封堵,致使租赁物部分毁损,灭失,经营收益减少,被上诉人社区服务站要求减免租金,合理合法。上诉人军分区招待所向本院提出减免房屋租金7万元是因被上诉人原因,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情况下做出的让步,不应认定上诉人同意减免7万元租金。但本案天汉大道扩建,属社会公共利益所需要的客观事实存在,确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向本院又提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问题,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客观原因,租赁的房屋已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法履行,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故上诉人的该条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一)、(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解除上诉人汉中军分区招待所与被上诉人汉中市中医院南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

本案上诉费6250元,由上诉人承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社区服务站承担2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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