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李某某,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双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李某某参加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双龙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活动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年息10%,借期一年,到期一次归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6月20日和同年7月2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人民币73万元和20万元。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息130.9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流动资金拆借合同,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对帐单,催还借款通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流动资金拆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拆借流动资金人民币x元,借期一年,年利息1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合同签定后,甲方于2003年6月20日和7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乙方共计人民币93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截止2007年7月27日产生利息人民币37.98万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出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拆借合同,违反了我国的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从原告单位获取的人民币93万元应如数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拆借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汉中双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人民币9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1840元,由被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义
审判员秦保新
审判员熊稷藜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