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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郜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韩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郜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郜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郜某受聘到安邦财险公司下属的义马营销部工作。2009年3月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郜某离开义马营销部。后郜某以安邦财险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该案经义马市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安邦财险公司支付郜某工资款x元。2011年4月13日安邦财险公司认为郜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扣押了公司的财产,将郜某诉至法院,要求郜某归还所扣押的物品,并赔偿损失。同日安邦财险公司提供现金担保,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郜某在义马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x元。案件审理期间,2011年5月13日双方对义马营销部的财产进行了交接。

原审法院认为,安邦财险公司要求郜某返还扣押财产并赔偿损失,审理中双方已就财产进行交接,有双方签字的财产清单在卷为证,且郜某一直没有侵犯安邦财险公司财产行为,故安邦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判决: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元,财产保全费227元,共142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负担。

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郜某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并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郜某答辩称,我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郜某于2009年3月因与安邦财险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离开其下属的义马营销部后,郜某原在义马营销部工作的办公用品仍存放在原办公地点,且在原审审理期间已将上述办公用品向安邦财险公司进行了交接,有双方签字的财产清单为证。安邦财险公司认为郜某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某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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