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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汉中伟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初字第1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该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保全,系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伟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系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华,系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下面简称十建司)与被告汉中伟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简称伟业公司)、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简称安居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保全、汪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朱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建司诉称:2003年11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安居公司青龙小区部分住宅工程建设任务,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涛凭借发包方的优势地位,于2004年8月16日以被告公司借款的名义让原告将自有的12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交付给被告安居公司财务科长朱某强,后又由被告安居公司财务科将该120万元支票交付给了被告汉中伟业公司,同年8月18日伟业公司将120万元转入自己公司帐户内,由此造成原告所有的资金被他人侵占的损失。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安居公司索要此款,但被告总是推诿,直到2007年7月被告安居公司财务科长朱某强、会计王亚新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实,该120万元支票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涛指示其向被告伟业公司支付。据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经济上的和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占有和使用原告所有的资金属典型的不当得利。具体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20万元及利息1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伟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取得原告下属单位陕西省汉中给水设备厂开出的转帐支票及其记载款项120万元,是被答辩人安居公司归还答辩人伟业公司的借款;答辩人对安居公司拥有真实的债权,接受安居公司交付的偿还借款的支票行为合法,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应当由被答辩人安居公司偿还原告的120万元资金。

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安居公司的股东,鉴于两公司的特殊关系,原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涛曾多次向答辩人企业拆借资金,用于安居公司的生产经营。2004年8月12日,安居公司向答辩人借款120万元,安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文涛承诺在一星期内归还。2004年8月18日,文涛通知答辩人去安居公司提取归还的借款。答辩人的财务人员到安居公司后,安居公司财务科长朱某强和会计王亚新把一张陕西省汉中给水设备厂开出的付款金额12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了答辩人的财务人员,并说明是奉文涛的指示交给答辩人偿还安居公司借款的资金。答辩人接受该支票后,把120万元资金转入了本公司的帐户。答辩人认为:原告陕西省汉中给水设备厂按照安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文涛的要求给答辩人开具的转帐支票,并通过安居公司的财务人员将支票交付答辩人的行为,是应文涛的要求代替安居公司清偿债务。原告与安居公司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代安居公司偿还答辩人的债务,在事实上是安居公司没有合法根据从原告处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安居公司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责任。

被告安居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十建司直接将12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转帐付给了伟业公司,其用途是付材料款。至于被答辩人承包青龙小区部分住宅工程建设的项目经理汪某某基于何种原因和目的将此120万元付给伟业公司与答辩人无关。尤其特别值得强调指出的是,此笔巨款120万元并未经答辩人企业法人的银行帐户进出,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返还款的法律责任;2、被答辩人诉状中称“2004年8月16日以被告公司借款的名义让原告将自己所有的12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交付给安居公司财务科长朱某强”不实,“后又由被告安居公司财务科将该120万元支票交付给了第一被告伟业公司”,也纯属有意编造。事实是2004年8月的一天,被答辩人项目部经理汪某某到答辩人处声称找文涛,见文涛不在,就到财务科只是说找文涛有点事,在等候期间未见文涛本人情况下,伟业公司财务人员到了答辩人处的财务部门,汪某某遂既将120万元转帐支票直接交给了伟业公司财务人员。该转帐支票既未经朱某强之手,更不存在经答辩人财务科将120万元支票交付给了伟业公司的事实情节与情形;3、本案诉请主张的利息15.6万元,尽管答辩人没有使用该笔资金,无疑就不具备有返还的法律义务。主张利息也不知依据何在答辩人认为:本案表面上看主张的是不当得利的返还,但实际在本案背后很可能掩盖着更深层次、目前还不为人知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十建司与第二被告安居公司双方在2003年10月23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汉中市汉台区青龙小区X号楼X—46轴房屋修建任务。2004年8月13日,被告安居公司分别从市X街口营业部、市城市信用社太白路营业部给原告下属企业陕西省汉中给水设备厂开出二张转帐支票,支票金额120万元,转款用途为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75万元,支付工程款45万元。该款同月16日到原告账后,经被告安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文涛与原告十建司原总经理曹增明协商,又征得原告十建司总会计师任登平同意,将收到的被告安居公司此笔120万元款项,再转拆借给被告安居公司。同时原告按被告安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文涛要求,将开出的支票120万元以付材料款名义从工行汉中市分行营业部转款到被告伟业公司设立在农行汉中分行天台路支行营业部帐户上。同月18日,原告十建司第一项目部经理汪某某将其企业开出的转账支票去安居公司送交给被告安居公司财务科长朱某强,朱某强接受支票后按安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文涛指示,交给了被告伟业公司财务人员,伟业公司在支票签章背书后,转入了其公司账户。嗣后,被告安居公司至2006年11月29日为止,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1笔,金额x.41元。2007年6月被告安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文涛遇害身亡,原告向其安居公司追索该笔款项,因新任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否认有该笔借款事实,原告遂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出借的120万元。

另查明,2004年8月12日,伟业、恒基(全称是汉中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向安居公司用同城汇兑支票转款120万元,安居公司在转帐支票签章背书后,收到了该笔转款。次日,安居公司将收到的120万元以付工程款和退还质量保证金名义支付给十建司下属公司陕西省汉中给水设备厂。

又查明,伟业公司和恒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注册企业,但开办人和现企业法定代表人都是刘某某。

还查明,陕西省汉中给水设备厂系原告十建司下属无独立财权的分支机构,对外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十建司行使和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所证实:1、安居公司财务科长朱某强、会计王亚新亲书证词;2、原告给被告伟业公司开出的120万元转帐支票复印件、伟业公司收到原告120万元支票签章背书复印件;3、伟业公司财务总监杨震乾亲书证词;4、原告提交的利息损失清单;5、工商登记资料证据一组;6、伟业公司财务资料证据一组;7、施工合同一份;8、安居公司付原告十建司青龙小区住宅工程款资料;9、恒基公司向安居公司拆借资金合同及资金往来的资料;10、伟业公司替恒基公司偿还借款的资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依法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2004年8月18日应被告安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文涛请求,开出120万元转帐支票一份,交于被告安居公司财务科长朱某强,朱某强在安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文涛指示下将该120万元转帐支票送交伟业公司,伟业公司在支票背面签章背书后收到了支票转款120万元,对这一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交的转帐支票存根底联和被告安居公司财务科长朱某强、会计王亚新亲书证词所证实。被告伟业公司在提出反驳意见时提交了2004年8月12日由伟业、恒基两公司向被告安居公司转帐120万元支票存根联二份,同月18日收到安居公司归还的出借款120万元后该公司财务总监杨震乾平帐时作出的书面说明及与被告安居公司的双方发出书面对帐单,证明了收到被告安居公司120万元还款支票后,伟业公司帐面上减少了安居公司120万元借款债务。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已固定下来的证据以及本案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时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不当得利明显不当,不符合《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定义及特征。经本院给原告释明权告知后,原告同意变更本案案由和具体诉讼请求。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证实,原告开出支票转款120万元到伟业公司,其支票原告直接送交给了被告安居公司,被告安居公司将该支票转款偿付了被告伟业公司借款,核减了其在伟业公司的债务,伟业公司接受安居公司送交还款的支票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与被告安居公司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出借给被告安居公司款120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形式要件上的缺失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由于企业之间拆借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当认定其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原告所请求借款本金,依法支持由借款人被告安居公司返还。被告安居公司虽辩解称2004年8月12日收到伟业、恒基两公司120万元转款,是伟业公司代恒基公司归还的安居公司借款,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居公司向原告十建司返还借款120万元;

二、被告伟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款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十建司利息损失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2429元,由被告安居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并将交费票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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