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2月1日,被告称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6,000元(币种下同),据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上述借款于2010年1月31日归还。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张某乙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批评,并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8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