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河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务工,住(略)。2007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某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其丈夫凌某乐有外遇而与凌某乐发生争吵,后遭到凌某乐的殴打。被告人陈某某被打后心感委屈,就拿来一把菜刀到其卧室内割脉自杀,这时,凌某乐发现被告人陈某某要自杀,便讲了一句“要死我陪你一起死”,然后就从被告人陈某某手中夺过菜刀并砍自己的头部几下,尔后将刀丢掉并躺在地上。此时,被告人陈某某见凌某乐要与自己一起死,寻思让凌某乐死得快些而少受痛苦,便从地上拿起菜刀往凌某乐的头部、颈部砍了数刀,致使凌某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凌某乐系由于生前颈部被锐性物体砍割致左总静脉离断、右静脉离断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凌某乐因在案发前有外遇引起与被告人陈某某争吵、打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有自杀行为,说明被告人陈某某杀人动机不明显,其杀人手段有特别不同的地方。被告人陈某某一贯表现好,又是初犯,是在冲动之下导致的,且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叫其大嫂邹某某打电话叫救护车对被害人凌某乐进行抢救,请求给予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得知被害人凌某乐有外遇而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遭到被害人凌某乐的殴打。被告人陈某某被打后心感委屈,就拿了菜刀到其卧室内割脉自杀,这时,被害人凌某乐发现被告人陈某某要自杀,便说了一句“要死我陪你死”,然后就从被告人陈某某手中夺过菜刀并砍自己的头部几下,尔后将刀丢掉,表情很痛苦的躺在地上。此时,被告人陈某某见被害人凌某乐要与自己一起死,寻思让被害人凌某乐死得快些而少受痛苦,便从地上拿起菜刀往被害人凌某乐的头部、颈部砍了数刀,致使被害人凌某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凌某乐系由于生前颈部被锐性物体砍割致左总静脉离断、右静脉离断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割脉自杀时,被害人凌某乐夺过菜刀砍自己的头部几下,尔后将刀丢掉,表情很痛苦的躺在地上。其见被害人凌某乐要与自己一起死,寻思让被害人凌某乐死得快些而少受痛苦,便从地上拿起菜刀往被害人凌某乐的头部、颈部砍了数刀,致使被害人凌某乐当场死亡。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6月19日18时许,其接凌某辛电话要求对被害人凌某乐进行抢救,然后报警。
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曾被被害人凌某乐殴打致伤的情况。
4、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凌某乐发生争吵的情况。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赶回家后见到被害人凌某乐被杀死的情况。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7年6月19日18时许,其与院长王某甲一起到死者家,见到被告人陈某某手中有伤,有一男性躺在房里,四周都是血迹,也无脉搏了。现场曾见一把刀,刀上有血迹。
7、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经人提议,将放在现场水边上的有血迹的菜刀丢在公路的杂草丛中。
8、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凌某乐发生争吵、扭打。
9、证人凌某庚证言:证实2007年6月19日15时,其听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凌某乐发生争吵、打架。其赶回家后见到被害人凌某乐被杀死的情况。同时叫大儿子凌某辛打电话叫医院来抢救。
10、证人凌某辛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凌某乐曾吵架。
11、证人巫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凌某乐生前与一个名叫芳芳的女孩关系密切。
12、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和辨认作案工具及照片,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该菜刀是用来杀害被害人凌某乐的作案工具。
1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凌某乐系由于生前颈部被锐性物体砍割致左总静脉离断、右静脉离断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15、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菜刀正面、背面和死者凌某乐身下地面上血迹的基因分型均与死者凌某乐血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菜刀刀柄上、离现场20米的门楼地面上、被告人陈某某所穿上衣右边胸口处、近右袖口处和裤子右后袋上血迹的基因分型均与被告人陈某某血的基因分型一致。
1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左前臂损伤符合自伤形成的特点,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17、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2007生6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杀害被害人凌某乐后在自家间割脉自杀未死去,后走出房间在天井边叫其大嫂邹某某打电话叫救护车对被害人凌某乐进行抢救,抢救未果后由医院的医生报警。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凌某乐的身份情况。
19、被害人父母的请求,请求给予被告人陈某某从轻、从宽处理的书面请求。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害人凌某乐因在案发前有外遇,引起与被告人陈某某争吵、打架,本身存在过错。被害人凌某乐拿菜刀砍自己的头部,表情很痛苦的躺在地上后,被告人陈某某为使被害人凌某乐少受痛苦死得快些,而拿菜刀砍其颈部,属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父母又书面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理。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永鸣
审判员李小强
审判员罗碧生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朝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