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河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广东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丙。
委托代理人毛某,女,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和张某某、被上诉人叶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7日晚,被告及同一村X村民以原告违法修砌围墙影响村民正常通行及排水为由前往原告家,将其所砌围墙拆除。原告为制止被告及其他村民拆墙,在手持火砖块制止时,被被告及其他村民拦住劝解。在拆墙的过程中,原告有受伤事实。原告先后于2007年6月18日与2007年6月30日前往东源县船塘医院、东源县灯塔医院治疗,各花去医疗费1514元、2886.50元。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被被告多次推倒所致,向其追讨医疗费等费用,由此引发纠纷。2007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72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叶某先”即是叶某甲,三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船塘医院及灯塔医院的姓名一栏均系笔误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东源县船塘医院出院证明书、东源县灯塔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四张、东源县三河派出所对叶某丙、叶某甲、叶某平和叶某火等四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三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纠集其他村民拆除其围墙,并在阻拦其制止村民拆除围墙的时候,将其几次推倒在地,导致受伤住院,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并认为被告在三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推定被告有推倒原告的行为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而被告亦否认有推倒原告的行为。依照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砌围墙是否合法,应由行政部门确认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上诉人叶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袒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认定上诉人在制止被上诉人等人拆墙时,与被上诉人有发生争斗的事实(原审判决称之为拦住劝解),上诉人有受伤的事实。此外上诉人在三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明确指出其受伤是因为被上诉人叶某丙在与他争抢火砖时倒地致伤的陈述,被上诉人叶某丙在三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与上诉人叶某甲有发生争斗的事实:“在推围墙的时候叶某甲在地上捡起火砖节,后我就去抢叶某甲的火砖节,前前后后我抢了几次。”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且还有住院证明,医疗费用等证据加以证明,所有证据均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只有上诉人本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叶某丙承认与上诉人发生争斗,前前后后几次争抢火砖块而致上诉人受伤的情节轻描淡写地称之为拦住劝解。故意袒护被上诉人。
另在本案的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口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但被上诉人在过后不久口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审法院却予以许可,同样的口头申请原审法院却作出不同的答复,袒护被上诉人之意已显露无遗。上诉人也为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袒护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予以改判:1、依法撤销东源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4400.5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1575元,共计6725.50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违法修砌围墙被本屋人拆除时,我是劝解上诉人及其老婆放下火砖块及菜刀,只是劝架而不是打架,我没有殴打上诉人也没有推倒上诉人,我没有过错。医院的住院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受伤住院,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只是劝架没有推倒上诉人,上诉人所受伤与我无关。第二,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口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驳回,是有法律依据的。由于上诉人口头申请的出庭证人一直坐在旁听席上旁听庭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叶某丙是与其他本屋村民经共同商量后,一起前往上诉人家,目的是将上诉人所砌围墙拆除,虽然被上诉人叶某丙未动手拆上诉人的围墙,实际上被上诉人叶某丙是本案拆围墙纠纷的参加人。根据船塘医院出院证明,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07年6月18日住入船塘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萎缩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因在其房屋前修砌围墙与本屋村民引发纠纷,该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上诉人叶某丙与其他本屋村民经共同商量后,一起前往上诉人家,擅自将上诉人所砌围墙拆除,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在拆除围墙时,上诉人为制止其他村民拆除围墙,手持火砖块与其妻子一起对其他村民进行攻击,被上诉人叶某丙遂多次与上诉人叶某甲抢夺火砖,导致上诉人受伤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船塘医院诊断上诉人存在外伤。上述事实,有东源县三河派出所对叶某丙、叶某甲、叶某平和叶某火等四人的询问笔录及东源县船塘医院出院证明书、东源县灯塔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有关。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其对上诉人叶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叶某丙辩称没有致伤上诉人,因当时只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身体接触,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又辩称是劝架,因被上诉人是与其他村民集中商量之后一起去拆上诉人的围墙的,其阻拦上诉人的目的与拆除上诉人的围墙有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辩解也不予采信。
上诉人叶某甲及其妻子看到村民们拆除围墙,采取不正当手段,拿砖头和菜刀来制止村民拆围墙,导致与被上诉人发生身体对抗,上诉人对其受伤这一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
上诉人叶某甲在东源县船塘医院和东源县灯塔医院治疗,各花去医疗费1514元和2886.50元,上诉人请求赔偿。因上诉人只受轻微的伤,在船塘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已经出院,花去医疗费1514元,有东源县船塘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在东源县灯塔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其转院没有医生的医嘱和医院的证明,且与病情不相应,对此治疗费用本院不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6725.50元,因上诉人已经57岁,而且本身行动不便,应不计误工费;上诉人只受轻微的伤,也没有医院的证明证实需要有人护理,所以护理费也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叶某甲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51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60元,其余由上诉人叶某甲自己负担。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源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叶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叶某甲的医疗费1060元。
三、驳回上诉人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5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45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叶某丙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运生
审判员李伟亮
审判员周春媛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