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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与雷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
时间:2008-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河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河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公交大厦X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汉族,2003年5月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女,汉族,系杨某甲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汉族,1990年1月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女,汉族,系杨某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42年8月生,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敏,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生,住(略)。

原审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生,现住(略)。

原审被告饶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生,住(略)(X栋)503。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4日19分左右,被告胡某某驾驶粤B·x号小车(搭载陈某华、杨某六)由地往南行驶至粤赣高速公路回龙祖山隧道86KM+2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饶某某驾驶的赣C·x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六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陈某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现场勘查、调查。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饶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低于60公里/小时行驶和载物超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六,男,X年X月X日生,农村户口,2006年12月10日至2006年12月16日在东源县灯塔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7天,医疗费400元,2005年9月10日至2006年12月9日在深圳市深南大道检测站公司上班,属临时工,月工资1900元;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杨某六之母,其共有3个子女。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杨某六的妻子,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杨某六的女儿,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杨某六的儿子,他们均属农村户口。

另查,肇事车辆粤B·x号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余某某,司机为被告胡某某。该车于2006年4月19日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人民币。

又查,肇事车辆赣C·x号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被告饶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和司机。该车于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12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石龙营销服务部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

2007年1月15日,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4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5元,误工费449.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00.06元,护理费898.52元,交通费6397元,住宿费145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尸检费500元,查询打字复印费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共x.7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公证书,东源县灯塔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万隆派出所证明,武胜县X镇证明,深圳市深南大道汽车检测站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收据,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粤B·x号车辆信息,赣C·x号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粤B·x号小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饶某某驾驶的赣C·x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六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饶某某应承担原告方同其亲属杨某六死亡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方的70%的责任,被告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30%的责任,并互为连带赔偿。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杨某六死亡的损害赔偿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方因其亲属杨某六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00元;2、死亡补偿费,虽然死者杨某六是农业户口,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深圳市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其的死亡补偿费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即x.8元(x.94元/年×20年);3、丧葬费x.5元(x元÷12个月×6个月);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杨某甲是x.75元[3707.7元×(18年-3年)÷2人],(2)杨某乙是3707.7元[3707.7元×(18年-16年)÷2人],(3)陈某某是x.4元[3707.7元×(20年-4年)÷3人]共x.85元;5、杨某六住院7天,其误工费449.26元(7天×1900元÷30天)、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护理为2人,其护理费898.52元(7天×2人×x元÷12个月÷30天);6、对于原告方请求其亲属办理丧葬事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按3人20天计算,应予支持,即误工费为3850.8元[(x元÷12个月÷30天)×20天×3人],住宿费1450元,交通费6230元。对于请求处理事故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尸检费500元;8、对于查询、打字复印费236元,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本案中,该交通事故对原告方造成伤害的后果,以及被告方的赔偿能力,原告方请求赔偿10万元过高,被告方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x.73元。

粤B·x号小车的登记车主即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余某某,因此,其应与该车的司机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B·x号小车已向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赣C·x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被告饶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和司机,因此,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饶某某,也应对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员伤亡5万元内及医疗费8000元内直接赔偿,另该车还在2006年9月12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虽然该保险投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但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可以看出,该法规定受害第三者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受害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但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其享有约定的免赔额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内享有在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

关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只在强制责任保险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内承担赔付义务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故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方因其亲属杨某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死亡的医疗费400元,死亡补偿费x.80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杨某甲的生活费x.75元,杨某乙的生活费3707.70元,陈某某的生活费x.40元,死者杨某六的误工费449.26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98.52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850.80元,住宿费1450元,交通费623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共x.7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人员伤亡5万元内直接赔偿5万元,医疗费8000元内直接赔偿400元;余某x.73元,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赔偿为x.81元(x.73元×70%),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饶某某承担的30%的赔偿为x.92元(x.73元×30%),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和被告饶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互为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24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雷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因其亲属杨某六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400元、死亡补偿费x.8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杨某甲的生活费x.75元、杨某乙的生活费3707.70元、陈某某的生活费x.40元、误工费449.26元,伙食补助210元、护理费898.52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850.80元、住宿费1450元、交通费623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共x.7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内直接赔偿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直接赔偿400元;余某x.73元,应由被告原胡某某、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的70%即x.81元;被告饶某某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方损失的30%即x.92元。上述四被告对x.73元的赔偿款承担互为连带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0元,保全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共8670元,由被告胡某某、余某某负担6069元,由被告饶某某、朱某某负担2601元。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并认定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及对死者杨某六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补偿费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有异议。理由是:一、杨某六作为标的车辆内的乘客,其保险范畴不应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二、杨某六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补偿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死亡补偿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

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1日邮寄答辩状称:(2007)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被答辩人的上诉无理,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东源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的同时,支持答辩人请求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称“杨某六作为标的车辆的乘客,其保险范围不应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于法相悖。一审法院判处被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20万元内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称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答辩人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处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偏低,应予增加。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查明肇事车辆粤B·x号小车于2006年4月19日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乘客座位责任险每座1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主要是针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以及车上人员是否按第三者赔偿的问题。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4日,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发生的,依法应当适用该条例的规定。受害人乘座的车辆在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本案受害人杨某六是坐在粤x小车内死亡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受害人是属于被保险车内的乘客,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内给以赔偿,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在车内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对于受害人死亡赔偿标准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根据案卷材料反映,杨某六有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在深圳市深南大道检测站工作的广东省机动车检查员证;有深圳市深南大道汽车检测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六从2005年9月10日至2006年12月9日在深圳市深南大道检测站上班,另附杨某六工资单;还有深圳市南山区X街道北头社区工作站、北头居委会南山蚝业西苑新村管理处、深圳市南山区X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杨某六夫妇从2005年5月日至2006年12月居住于深圳市南山区北头居委会西苑新村居住。综上,受害人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根据相关规定,杨某六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付赔偿金。上诉人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以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10万元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预交诉讼费7150元,由上诉人负担4300元,其余2850元退回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运生

审判员叶金宏

审判员周春媛

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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