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金苑时代广场)十某某。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文,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斌,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个人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罗敏,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莹文、凌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长洲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水电开发、投资,电力生产,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水产养殖。同年12月,被告开始建设长洲水利枢纽工程,预计于2008年7月完工。该工程为低水头发电并兼有航运、灌溉、养殖等综合效益的梯级电站,坝址位于珠江流域西江干流浔江下游河段、梧州市上游约12km处,横跨泗化洲岛、长洲岛和外江、中江、内江。
2005年6月下旬,梧州市发生特大洪水,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外江上游围堰洪水水位不断上涨,6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为确保围堰的安全,防止漫顶或垮塌,决定在下游围堰进行破堰充水作业,以平衡上游围堰两侧压力,减轻围堰破坏。11时20分许,被告开始破堰,12时40分许,开始进水。17时许,围堰缺口突然崩塌至约宽100米、深20多米,致使堰外江水急剧涌进堰内基坑,形成强大的吸入流。受吸入流的影响,停泊在距离下围堰500多米糖厂码头的“平安33”、“桂平一司013”、“桂桂平货0168”等四艘船舶系岸缆突然绷断、走锚,并一起顺着吸入流向下围堰急速漂移,漂移中挤压在糖厂水塔后出现大幅度倾斜,先是“平安33”号船座沉、“桂平一司013”向左舷倾斜翻沉,接着“桂桂平货0168”号船向右舷倾斜翻沉。
2006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梧州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下称《调查结论书》),认为:(一)百年一遇的特大洪水是造成事故的客观原因。根据气象、水文、航道部门提供的资料,2005年6月20日8时,梧州水位18.86米,超过警戒水位1.56米;6月22日8时,梧州水位25.54米,超过警戒水位8.24米;洪峰水位是在6月23日11时,梧州水位26.75米,超过警戒水位9.45米,是梧州有水文记载以来的第二大洪水。长洲水利枢纽工程上围堰设计高程为28米,6月22日10时上游围堰堰前水位已达27.85米,洪水还在不断上涨。(二)被告没有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作为业主单位,是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充分认识到破堰充水作业是一个可能严重影响水域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制订完善的破堰安全生产方案及防范破堰放水作业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措施,并组织实施到位。在破堰放水作业前,应通知有可能受到安全危害的停泊在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外江下围堰下游附近水域的船舶撤离,进行现场警戒维护等,同时还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发布航行通告。但被告没有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以致该水域的船舶在破堰放水之前和之后的数小时内都没有接到被告破堰的信息或要求撤离的通知,造成“平安33”、“桂平一司013”、“桂平0168”等船舶在仓促被动中应付急剧变化的水情而发生了事故。为此,被告应对事故负相应的责任。(三)部分船舶未能采取相应的得力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面对迅猛而突然的水情变化,“平安33”、“桂平一司013”、“桂平0168”等船舶未能采取果断措施迅速驶离,应急处置措施不力,延误了躲避的时机,终被湍急的水流吸压翻或受损,这些船舶应对事故负一定责任。
另查明,2004年12月23日,被告与广州市协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桂江河卵砾石某采与运输标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广州市协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桂江河卵石某采与运输标总工程量约250万m3的二分之一,其中于2005年6月30日前须完成58万m3桂江河卵石某开采及运输到长洲水利枢纽右岸工地指定地点的工作。2005年3月1日,广州市协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桂盛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承包合同》,约定广西梧州桂盛船务有限公司提供船舶参加桂江河卵石某运输,从桂江开采点至长洲水利枢纽码头,丰水期运费按9元/m3计算。X号船在事故前受广州市协信实业有限公司雇请参加运输卵砾石。6月16日,X号船从桂江运载河卵石某到下围堰等候卸货。6月21日,因洪水影响围堰的安全,梧州海事局通知X号船撤离下围堰附近水域,但X号船于6月22日(即案发当日)仍停泊在下围堰以下500多米的糖厂码头。事故后,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与梧州市富民船厂签订合同,约定由梧州市富民船厂打捞、维修X号船,打捞费x元、维修费x.5元,共计x.5元,并约定由原告缴纳相关税费。现原告已支付该款,并代缴纳税费x.61元。2005年10月9日、2006年1月4日,原告到桂平船舶检验所、梧州船舶检验处分别进行附加检验和换证检验,支付检验费共4401元。事故后原告为办理X号船和船员的新证件,支付广告费637元、新证培训费600元、工本费210元、技术资料费250元。
X号船系钢质干货船,船籍港桂平,总长31.55米,型宽5.56米,型深2.1米,总吨位115吨,净吨位64吨,主机功率105.2千瓦,航区B级,参考载货量167吨,建成日期1993年10月23日,登记所有人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船舶证书。2000年1月1日,原告与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X号船,月租金按船舶载重吨167吨,每月每吨15元计算,为2505元,定于当月30日前支付,租用时间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6年6月10日,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出具证明书,载明X号船在案涉事故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受,X号船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由原告负担并向相关责任方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X号船的沉没与被告破堰充水作业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破堰充水作业时因缺口突然崩塌致使堰外江水急速涌进基坑,由此形成了强大的吸入流,受吸入流的影响,停泊在距离下围堰500多米的X号船等四艘船舶缆断走锚,向上游漂移后翻沉。据此,被告破堰充水作业是造成X号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
二、关于被告是否已就破堰充水作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通知原告撤离施工区域的问题。被告2004年11月15日向长洲办报送的《关于请求解决坝区安全控制水域船(排)撤离的报告》,其提请长洲办协调梧州市公安局、交通、渔政等部门,协助梧州海事局尽快安排施工水域船(排)撤离的请求,系针对当时外江截流戗堤预进占施工,并非为2005年6月22日破堰充水作业而提出。实际上,X号船等船舶在破堰充水作业前为枢纽工程运输河卵石,从桂江载货后驶入施工区域卸货,一直往返于此两地之间,直至2005年6月21日被告召开防汛紧急会议,被告才要求“拌和楼砂石某运输船从6月21日下午15:00暂停运输撤到安全区域。”当日,被告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安排枢纽施工区X排撤离的报告》,要求安排将施工水域的船(排)撤离,并将此文抄送梧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长洲办、梧州海事局,为此梧州海事局于当日通知X号船等船舶撤离,但此系针对“围堰在高水头冲击和浸泡下,极有可能出现管涌等险情,进而可能导致垮堰等灾害”,并非为破堰充水。被告于当年3月、5月制订的《长洲水利枢纽工程2005年防汛措施及计划》、《长洲水利枢纽工程二00五年超标准洪水应急预案》,其中有遇超标准洪水时破堰充水的方案及实施步骤,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该方案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6月22日9时许,被告决定破堰充水,11时20分许开始作业,17时许破堰口出现崩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告已将破堰充水的决定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并通知距离破堰口仅500多米的X号船等船舶撤离。综上,被告就破堰充水作业既未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也未通知原告撤离施工区域。
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下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某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设施……”、第二十某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的规定,被告进行破堰充水作业,应提前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通知施工区域内的船舶撤离,以保障通航安全。但是,被告明知破堰充水作业会严重影响附近水域船舶的安全,在破堰前却未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并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在时间充足的情况下,亦未通知作业区域内的X号船等船舶撤离,以致发生原告船舶翻沉的事故。因此,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原告在洪水期间未能充分认识到围堰潜在的危险,面对迅猛上涨的洪水,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知仍未及时将船舶驶离,其行为亦有过错。虽然特大洪水系被告破堰充水的客观原因,被告破堰充水系为保护其重大财产安全而采取的措施,但原告船舶的损害并非洪水造成,而系被告破堰充水作业所致,故被告不能免除其过错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较为公平合理。
四、关于如何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委托梧州富民船厂打捞、维修X号船,双方约定的打捞费、维修费合情合理,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打捞费和维修费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与梧州富民船厂关于由原告缴纳相关税费的约定,实质上系原告另应支付的部分打捞费和维修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税费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检验费及新证件广告费、工本费、培训费和技术资料费,均系原告因船舶沉没后办新证必须支付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X号船系原告工作及生活用船,应具备相关的物品,这些物品在船舶沉没后已经灭失,因此,对船上物品的损失,原告已无法举证,结合实际情况考虑,以5000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原告提出的营运损失数额系营业额,并非利润额,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营运利润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船舶租赁费、航道养护费、航运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船舶打捞费x元、维修费x.5元、税费x.61元、检验费4401元、新证工本费210元、培训费600元、技术资料费250元、广告费637元、船上物品损失5000元,合计x.11元。
综上所述,被告破堰充水与原告船舶损害有因果关系,其在破堰充水作业前未报告当地海事机构,亦未通知作业区域内的原告X号船撤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在洪水期间未撤离围堰附近水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过错责任较为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某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6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103元,合计9113元,由原告负担2103元,被告负担7010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根据梧州市海事局作出的《调查结论书》认定上诉人破堰充水形成强大吸入流,是造成“桂平一司013”号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是错误的。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立即报告并保护现场,海事局必须立即派员调查取证,且应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作出。但梧州海事局《调查结论书》在事故发生十某月后才作出,程序违法。且《调查结论书》中“下围堰下游500米的糖厂水塔水位瞬时下降1米左右,形成强大的吸入流”及约半个小时后“围堰基坑灌满水后,随即形成一股强大的反冲流”等认定没有任何水文依据或事实依据,《调查结论书》也没有附有其他任何证据,实体认定有误。此外,梧州海事局的下属单位苍梧海事处遭受财产损失并委托苍梧县航运一公司船舶修造厂作为一审原告参加本系列案件的诉讼,梧州海事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调查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提交的包括天津市北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外江围堰基坑破堰充水水力特性分析》(下称《水力特性分析》)在内的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破堰充水不是船只沉没的原因,船舶沉没与破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水力特性分析》属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破堰充水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于2005年3月、5月制定的《长洲水利枢纽工程2005年防汛措施及计划》(下称《防汛措施及计划》)、《长洲水利枢纽工程二00五年超标准洪水应急预案》(下称《应急预案》)已报梧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梧洲海事局应当知道《防汛措施及计划》、《应急预案》。上诉人在2005年6月21日已将围堰存在在洪水中可能垮堰等危险向包括梧州海事局在内相关政府部门报告,梧州海事局也已经通知被上诉人的船只撤离,且上诉人同日还通过施工单位通知各船舶撤离,因垮堰的后果比破堰的后果严重得多,上诉人已将更大的危险报告,已尽了告知义务,无需在紧急情况下单就破堰充水事宜向梧州海事局报告并再通知被上诉人船只撤离。上诉人在破堰方案实施前,又再次向梧州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并拉响警报,上诉人完全依法行事,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进行破堰充水,未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并申请发布航行通知亦未通知船舶撤离,具有过错,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某条及第二十某条是对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活动进行规范,本案中被上诉人船只所在的区域已经成为禁航区,并非通航水域,上诉人的破堰行为不属于前引法律规定所指称的作业或活动。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没有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也没有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违反了证据判定法定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依预案破堰符合法律规定,是为保证泗化洲岛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作出的公益行为,被上诉人船舶沉没完全系洪水及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与上诉人破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梧州海事局作出的《调查结论书》程序合法、实体正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调查结论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及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的区域并不是禁航区,被上诉人的船舶就是在该区域为上诉人运输河卵砾石;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破堰充水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船舶沉没,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因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根据梧州海事局作出的《调查结论书》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予以纠正。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领导成员的通知》(梧政办发〔2005〕X号文),拟证明梧州海事局领导系指挥部成员,应当知道《长洲水利枢纽工程2005年超标准洪水应急预案》;
2、梧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00五年抗洪抢险有关情况的函》(梧函〔2007〕X号),拟证明上诉人实施破堰方案合法并荣获梧州市政府嘉奖;
3、梁汉寿、李滨、盖书成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的出具人均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拟证明破堰充水没有引起水面急剧变化,缺口并无突然崩塌现象;
4、破堰时拍摄的照片及录像带,拟证明下游围堰缺口处系原状土,基础好,冲刷破坏小,缺口是逐渐扩大的,不存在突然崩塌的现象,下游围堰缺口下游江水平稳,没出现突然起伏现象,没有涌浪产生;
5、下游围堰缺口剖面图,拟证明下游围堰缺口约88米,不存在突然崩塌100米以上的情况;
6、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外江截流时期中江河段航线布置图,拟证明围堰的形状、缺口的位置及糖厂码头、龙圩航道站、苍梧客运码头到缺口处的距离。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3,三份证明的出具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4不足以证明破堰时水位平稳;证据5、6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且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三份证明的出具人均已出庭作证,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上诉人提交了照片的原件及录像的母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6上诉人提交了原件,被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对象,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梧州市海事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1、“平安33”船主徐兆常、“桂平一司013”船船主张某某、“桂桂平货0168”船船主杨青、“粤都城货8512”船船主曾海青向梧州市苍梧海事处提交的事故报告书;
2、关于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外江工程上游围堰及纵向围堰出险情的紧急报告、苍梧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对破堰充水的文件处理、2005年8月1日上诉人工程部制作的“长洲水利枢纽工程2005年6月22日特大洪水破堰充水情况”、黄志强制作的监理日志、破堰充水相片、上诉人员工张佑明制作的电话记录、上诉人2005年6月工程建设报表、6月20日至27日航道通告、6月21日苍梧海事处现场监督检查记录;
3、苍梧海事处对“桂平一司013”船大副黄柳帆、船主张某某,“桂平货0168”船船主杨青、大管轮秦琮伟,“平安33”船船主徐常、二副廖成朋,“苍梧船坞一号”所有人陈炳坤、预决算员刘汉贤、排工陆位忠、李幸贤,“柳城捞沙135”船船主丘家滨、水手吴世科、“粤都城货8512”船船长曾海青、轮机长曾年青,“梧州三水司598”船水手陈庆祥、苍梧县客货运输公司经理马国庆、支部书记黄火全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
4、苍梧海事处对上诉人工程部副经理秦天强、技术顾问梁尚荣、中水珠江监理长洲水利枢纽项目部现场监理黄志强、中国水电七局长洲枢纽项目部杨凯中、广州市协信实业有限公司梧州项目部经理樊东明、深圳先达泰运输有限公司广西项目部主任阮斌、管理人员彭永贵,梧州市桂盛船务公司副经理关恩的调查询问笔录;
5、“柳城捞沙135”船、“梧州三水司598”船、“粤都城货8512”船、“桂桂平货0168”船、“桂平一司013”船事故相片,下围堰缺口图片、下围堰开挖及充水相片、船舶事故前停泊及施救图。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从梧州海事局调取的以上证据1、2、3、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苍梧海事处进行相关调查询问时未向被调查人告知身份,程序违法。且除了对秦天强、梁尚荣、杨凯中、樊东明、阮斌、彭永贵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外,认为其余调查笔录内容或不真实或相互矛盾。证据5中除了与上诉人提供的相片相同的之外,对其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从梧州海事局调取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梧州海事局调取的以上证据,梧州海事局存有原件,上诉人虽然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虽然苍梧海事处的调查询问笔录上未记载调查人向被调查人告知身份情况,但不影响询问笔录本身的形式真实性。本院对以上一审法院从梧州海事局调取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的内容是否采信由本院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3月,上诉人制作《防汛措施及计划》,其内容包括2005年防汛工作目标、防汛组织机构及责任、防汛措施、防汛资源配置及防汛预案,提出“根据防汛预报,出现超二十某一遇洪水时,应采取非常措施,由防汛领导小组分析决定是继续加高围堰还是破堰放水。如果采取破堰过水,应将所有人员以及大部分机械设备撤离基坑,在下游围堰中部偏右的位置使用反铲扒开缺口,让洪水由下游缺口向基坑内充水,以达到尽量保证上游围堰安全、减少洪水对基坑造成损失的目的”。2005年5月,上诉人制定《应急预案》,其中亦确定了二十某一遇以上超标准洪水时的应急方案:由防汛领导小组召集小组成员、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根据预报洪水水情趋势以及围堰实际状况,研究确定是继续加高围堰还是破堰过水。如果确定采取破堰过水,则由公司领导负责向市政府、市防汛抗旱指挥、集团公司汇报,在征得市政府、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和集团公司决策同意,并由市政府负责通告下游各单位和部门后,进入破堰进水程序。……正式破堰前十某钟,由水电七局拉响撤离警报,撤离警报为2分钟长响,以便未接到通知的人员迅速撤离。上诉人将《防汛措施和计划》、《应急预案》送交了梧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梧州市长洲水利枢纽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5年6月21日,上诉人召集各业主工程部、设代、各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召开防汛紧急会议,广东省科源工程监理咨询公司、长洲水利枢纽工程监理部根据会议内容制作会议纪要,其内容包括:发函通知梧州海事局,要求上下游船只及鱼排包括人员撤出距离围堰1公里以外。防止进入围堰时发生危险。同日,上诉人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安排枢纽施工区X排撤离的报告》,提出因坝区水位已超过外江施工围堰防洪警戒水位,围堰极可能出现管涌等险情,进而可能导致垮堰等灾害。要求市政府立即安排撤离在石某角至龙凤尾的外江围堰外水域停泊的船舶,同时,请通告往来于枢纽右岸至泗化洲岛的渡船,绕开安全控制水域运行,以确保行船安全。同日,市防汛办传真通知上诉人:经梧州水文部门预测,22日6时,梧州水位达到25.50米;22日20时,梧州水位将达到26.50米。6月22日,上诉人又召集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召开关于基坑破堰充水的紧急会议,广东省科源工程监理咨询公司、长洲水利枢纽工程监理部制作会议纪要,其内容为:经与会各方分析讨论认为:目前洪水情况十某险峻,堰前水位在不断上涨,且有漫顶趋势,必须立即启动破堰充水预案以最大限度减小洪灾损失。1、截止上午9:30,实测水位上游围堰前27.46米,下游围堰前27.00米,目前水位上涨幅度……估计将突破28米,按设计十某一遇的围堰防洪标准,已达到超标准洪水。2、昨天要求的围堰加高1米,虽已连夜完成填筑,但防渗效果难以达到围堰防渗要求,继续加高子堰十某困难,且稳定和防渗无法满足要求。3、上、下游围堰前水位已超过围堰防渗体(防渗心墙)高程,防渗体以上堰体已出现渗漏水现象,上游围堰左岸靠近泗化洲岛部位和下游围堰多处渗漏水随水位的上涨而逐渐增大,情况非常严峻。4、洪水一旦发生漫顶或发生渗漏溃坝,后果不堪设想,特别是上游围堰的溃坝,将对纵向围堰的泗化洲岛产生极不利影响,岛上居民房屋及未撤离人员将面临极大危险,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启动超标准洪水应急预案,进行破堰,主动给基坑充水,保围堰、保泗化洲岛人民的生命财产。……8、立刻将启动《应急预案》的会议决定报梧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会后当日,上诉人向梧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提交《关于长洲水利枢纽外江工程破堰充水的紧急报告》,内容为:因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外江围堰设计防洪标准为10年一遇洪水,相应上游围堰迎水面水位为26.33米。根据指挥部6月21日晚间发来的传真,6月22日20时梧州市将出现26.5米的洪峰水位,相应推算长洲水利枢纽外江上游围堰水位为28.5米,已超过五十某一遇的洪水标准。为确保围堰安全,防止漫顶或垮堰,造成围堰严重破坏并危及下游沿岸单位和居民的安全,经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防汛领导小组召集设计、施工单位研究决定,执行《长洲水利枢纽工程超标准防汛预案》规定措施,在下游围堰破堰充水,以平衡上游围堰两侧压力,减轻围堰破坏。并告知此决定于6月22日10时30分开始执行,请指挥部通知下游沿岸相关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应对的准备工作。同时,上诉人还向梧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提交《关于长洲水利枢纽外江工程上游围堰及纵向围堰出现险情的紧急报告》,其内容为:由于浔江来水量不断增加,水位不断上涨,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外江上游围堰及纵向围堰出现重大险情,多处发生管涌,极有可能决堤。鉴于此,希望贵部尽快组织撤离泗化洲岛及附近居民和上游围堰以下2公里范围内船只,以免发生管涌或决堤时形成快速水流破坏或冲走居民与江上船只。2006年8月3日,梧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出具“关于长洲水利枢纽外江破堰充水情况的说明”,证明:上诉人根据专家提出的意见,经研究决定紧急启动《应急预案》,并且将此决定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作了报告。
2005年6月20日、6月21日,梧州海事局苍梧海事处以高音喇叭喊话、开巡逻艇现场告知方式通知长洲水利枢纽下围堰底的船舶离开围堰底。6月20日,停泊在泗洲岛尾的被上诉人所属“桂平一司013”号船舶接到撤离通知后驶船到长洲边停泊,但因长洲边水流急且岸边居民不允许其停靠,被上诉人便将船驶到糖厂码头水塔边停泊。
另查明:2007年1月20日,梧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致函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上诉人的控股公司),认为在2005年6月遭遇西江流域百年一遇洪水时,上诉人成功地实施了破堰充水的应急预案,保证了泗化洲岛居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缓解了下游梧州市抗洪抢险的压力,也使工程损失降低到了最低程度。上诉人按预案启动实施“破堰充水”,是一项科学决策。为表彰上诉人为梧州市2005年度抗洪抢险所作的贡献,市政府授予上诉人2005年度抗洪抢险先进集体称号,公司总经理毛国权同志被市政府记“二等功”。
还查明,2006年8月,经上诉人的委托,天津市北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天津大学建筑工程学院共同出具《水力特性分析》,其结论认为:堰口不存在突然增大的情况,河道围堰下游中河道中的水位变化相对较为平稳,不存在水位突然降落或升高的现象;破堰后围堰下游100米至1000米范围的外江右岸河道流速小于该频率洪水天然河道主流的流速;不存在堰缺口瞬间形成的可能性,在围堰缺口下游试验段也没有涌浪产生,只是形成往复流,且变化过程缓慢,流速很低。该特性分析报告的编写人杨敏出庭对报告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破堰充水作业与被上诉人的船舶损失有无因果关系。
上诉人认为:破堰充水作业与船舶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判决认定破堰充水是造成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依据的是梧州海事局作出的《调查结论书》,该结论书程序违法,事实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是: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某条的规定,海事局应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而前述结论书在事故发生长达十某月后才作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结论书关于吸入流和反冲流等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水文依据和事实依据,也没有附相应证据,并非根据已证实的证据作出;海事局下属的苍梧海事处因这次洪水遭受的财产损失委托苍梧县航运一公司为原告参加本系列案件的诉讼,故海事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包括天津市北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的《水力特性分析》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破堰充水不是船舶沉没的原因。该分析报告系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梧州海事局作出的《调查结论书》程序合法、实体正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调查结论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及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根据结论书认定上诉人破堰充水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船舶沉没,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本院认为:梧州海事局作为当地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机关,案涉船舶损害发生后,该局依职权对案发附近水域附近多艘船舶、组织船舶在该水域从事作业的船公司、业主(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监理单位进行多方调查,在完成大量调查工作,取得大量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出具《调查结论书》。《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某条规定海事局应于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梧州海事局就本案事故调查、取证的截止日期,故其关于作出结论书严重超期,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梧州海事局出具《调查结论书》系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其派出机构苍梧海事处的财产在该次事故中受损,并不影响梧州海事局依其行政职权出具的《调查结论书》的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海事局依职权出具的《调查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该《调查结论书》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上诉人为证明其破堰充水作业与被上诉人的船舶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提供的《水力特性分析》,系其单方委托天津大学建筑工程学院、天津市北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分析报告未反映出其进行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来源,被上诉人认为鉴定的数据系上诉人单方提供,其不认可。根据该分析报告关于堰口、水位、水流的结论意见,不能排除上诉人破堰充水作业造成被上诉人船舶损失的可能性。故该分析报告不足以推翻海事局的调查结论。
此外,围堰口崩塌时,包括案涉船舶在内的四艘船舶停泊在距离下围堰500多米处的糖厂,其处于相对上游的位置。当时恰逢百年一遇洪水,河道内水流量大、流速快,此乃本案不争的事实,且四艘船舶系岸缆已经崩断、走锚,处于失控状态,吸入流形成后其顺着围堰缺口吸入流的方向急速漂向下游围堰,若非破堰后吸入流的影响,船舶应在洪水的外力作用下顺流而下向下游漂移。事实上,与原停泊位置比较而言,四艘船舶反而从下游移至上游,排除破堰后吸入流的作用,无法对这一现象作出合理解释,也不符合生活常识和常理。
全面综合分析当时客观情况,上诉人破堰充水作业是被上诉人船舶损害发生的重要条件,确实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因此,上诉人破堰充水作业与被上诉人的船舶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除双方争议的焦点,以下两个问题亦是本案的关键:一、上诉人破堰充水作业是否属于紧急避险;二、上诉人采取避险措施有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破堰充水作业是否属于紧急避险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次洪水是梧州有水文记载以来的第二次大洪水,长洲水利枢纽工程外江上游围堰洪水水位不断上涨,该工程外江围堰设计的防洪标准仅为十某一遇洪水,当时百年一遇的洪水远远超过其渡汛能力。根据防汛指挥部传真给上诉人的数据计算,外江上游围堰水位为28.5米,超出上游围堰迎水面设计水位2.17米(设计水位为26.33米),故上游围堰两侧承受着巨大压力,围堰本身、附近泗化洲岛上尚未撤离的300多居民的生命财产及上、下游沿岸安全处于紧迫危险状态,一旦漫顶或垮堰危害不堪设想。为防止围堰发生危险,上诉人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22日凌晨连夜填筑加高围堰1米多,但防渗效果仍难以达到要求,上下游围堰前水位已超过围堰防渗体高程,防渗体以上堰体、上游围堰左岸靠近泗化洲岛部位和下游围堰多处渗漏现象严重。此外,上诉人还考虑过继续加高子堰,但经论证加高子堰十某困难,且稳定和防渗效果仍无法满足确保安全的要求。正是在加高围堰无果、加高子堰不可行,避险已别无选择的紧急关头,上诉人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专家研究,一致认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垮堰等重大事故发生,在下游围堰进行破堰充水作业。由此可见,实施破堰是在各方专家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在确有必要情况下集体决策的。事后,梧州市政府授予上诉人2005年度抗洪抢险先进集体,并给予上诉人总经理毛国权记二等功。梧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作为当地政府的防汛主管部门也认可破堰充水是一项科学决策,并认为上诉人成功实施破堰充水,保证了泗化洲岛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缓解了下游梧州市抗洪抢险的压力,使工程和国家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显然,市政府的表彰及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认同充分说明上诉人的破堰不仅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或导致损失扩大,而且为梧州市的抗洪抢险作出重大贡献,保全了更大的利益。因此,上诉人破堰充水作业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及特征,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关于上诉人采取避险措施有无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可否认,上诉人为破堰做了一定的前期准备工作,并于实施作业前将拟破堰事宜报告有关部门。事前,上诉人制定《防汛措施及计划》和《应急预案》规定了遇超二十某一遇洪水可实施破堰及具体的操作措施和程序,并将计划、预案报海事局备案、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6月21日、22日水情最严峻时,上诉人两次召开紧急会议研究对策,将可能出现的管涌、跨堰和管涌、决堤危险分别报告市政府和市防汛指挥部,要求市政府和市防汛指挥部安排附近船舶撤离,执行破堰决定前上诉人还形成专门的书面报告告知市防汛指挥部。破堰时,上诉人按照经批准的预案所规定的步骤、措施实施作业。
但上诉人采取避险措施仍有不当之处,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某条规定进行可能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破堰前按规定设置了标志和显示信号;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尽管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上诉人负有自行通知附近水域内船舶撤离的义务,但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水电公司凭借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应当预见到其破堰对这些船舶可能造成的危害,故其仍应直接地通知有关船舶撤离以履行其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所承担的对附近船舶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然而,破堰前上诉人未通知有关船舶,在从开始破堰至发生船舶沉没长达几小时的过程中,上诉人的现场工作人员未通知有关船舶撤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船舶损失系上诉人实施长洲坝破堰充水作业所致,但上诉人破堰属于紧急避险,应确认为合法行为。因上诉人在紧急避险过程中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又鉴于本案险情是自然原因即百年一遇的洪水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某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适当补偿被上诉人的船舶损失。纵观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向海事局调取的证据中,海事局对包括案涉船舶在内,围堰附近多艘船舶当事人的调查笔录表明:破堰前的6月20日、21日当地海事部门曾以高音喇叭喊话、开巡逻艇现场告知等方式通知其撤离。虽然这些通知只是针对洪水可能造成的危险,而不是专门针对破堰进行通知,但毕竟海事部门是当地水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其与管辖水域内的船舶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船舶应当接受其管理,自觉遵守其规定的管理措施。具体到本案,无论海事部门基于何种原因通知船舶撤离,船舶都必须无条件撤离。换而言之,只要案涉船舶按海事部门规定的时间于20日或21日撤离,22日上诉人破堰就不会影响到该船。显然,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撤离对其船舶损失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各方对于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船舶损失x.11元均未提出异议,综合考虑上诉人破堰作业属于紧急避险及被上诉人自身过错,上诉人应酌情按此数额赔偿30%,即x.43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合法的避险行为本质上有别于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将将上诉人破堰充水作业的紧急避险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其破堰充水作业与被上诉人的船舶损失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海事部门通知长洲坝附近的船舶撤离,但该区域并未成为禁航区,事实上,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录像均可见该区域仍有船舶航行,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船只所在区域已成为禁航区,故不适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关于一审判决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二审中辩称其不应对案涉船舶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其这一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损失x.4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103元,共9113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x元,由上诉人负担4836.9元,被上诉人负担x.1元。上诉人多负担的2173.1元从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减,本院不予退还。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瑜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二○○七年四月二十某
书记员李国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