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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崔某乙、任某丙、彭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银升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吕地工业区。

投资人李礼平。

委托代理人欧阳强枝,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任某甲、崔某乙、任某丙、彭某某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给任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x×20×0.7)、评残费960元、护理费x元(x×20)、营养费x元(276×5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9600×6),合计x元的50%计x元;3、判令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给崔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324元(3885.97/12)、赔偿给任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885.97×12)、赔偿给彭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885.97×16),合计x元的50%计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4、判令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主持各方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自愿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任某甲、崔某乙、任某丙、彭某某人民币x元;关于本案已经预交的鉴定费6000元,因本案未鉴定终结,故相关的鉴定费用可能退回当事人,该鉴定费用退回后直接交给上诉人任某甲、崔某乙、任某丙、彭某某作为补偿费用,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不收取该款项;

二、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银升五金塑料制品厂同意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的x.68元的基础上另行给付上诉人任某甲、崔某乙、任某丙、彭某某x元,该款项合计为x.6元,上述款项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上述款项收到后,上诉人任某甲、崔某乙、任某丙、彭某某不得以任某理由、任某形式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及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银升五金塑料制品厂主张任某权利。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崔某乙、任某丙、彭某某承担。

五、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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