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一男子(在逃)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时代浪潮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大阳90-3B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620元)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刘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抓获人耿X、赵X的抓获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