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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被告陈某(别名陈X),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曹海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系鹤壁市X村民,因无房居住,于2002年5月提出宅基地土地使用申请,后经批准办理了编号为1-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利用其担任村干部之便,将原告的土地证领走,并隐瞒至今。2010年12月,原告获悉情况后,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编号为1-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证所涉房屋是被告所有,原告曾购买被告房屋,但未支付房款。被告曾任村长,该土地证是被告办理的,原告不付款就不应给证,另原告现不在村X村民,土地是集体的,不能把证给原告。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2002年原告周某申请,经陈某湾村X区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办理了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周某,现该土地证在被告陈某处。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某拒绝将土地证返还原告周某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11月30日鹿楼乡信访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

2、周某申请宅基地申请书一份。

3、2009年8月18日,鹤壁日报刊登遗失声明一份。

4、被告陈某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5、新批宅地申请报告表存根一份。

原告以上述五份证据证明,宅基地是原告申请经审批获准使用,但土地证在被告手中,有关部门不予补办。

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隐瞒事实,是原告未付房款,被告才不给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5年1月17日,陈某湾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某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子是买被告的,该房所占用土地归陈某使用。

2、周某身份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某不是陈某湾村民,不具备使用集体土地的资格。

3、原告在鹤壁日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用以证明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土地使用资格。

4、1999年4月18日,陈某湾村拆迁补偿费表一份。用以证明使用证涉及的土地上的房屋是被告于80年代所建,系被告所有。

原告周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村委会无法证明双方的买卖房屋纠纷。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述。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房子是被告的,该表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5,内容真实,对该5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对使用证的所有人、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情况及土地现状作出说明,但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村委会职权管辖范围。而农村X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X村委会的上述证明仅是对案件情况的单方说明,被告亦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内容真实,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16日,原告周某以陈某湾村X村民身份提出房屋宅基地申请,经相关土地部门批准,于2004年办理了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此证下发后一直存放在被告陈某处。2009年8月18日,原告周某在鹤壁日报刊登遗失声明,要求补办土地使用证。2010年被告陈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承认该土地证在其手中,并未真正丢失。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周某通过合法途径申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已经过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发放了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陈某代领该证后,拒不返还原告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周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返还编号为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周某未付房款,不应给证,且周某不再是集体成员已丧失土地使用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证系国家土地部门颁发给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属证明,理应交到所有权人手中;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的情况,被告陈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周某是否还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依照法律规定,亦应由相关土地部门予以审查认定,陈某个人无权以此为由拒不还证。故对被告陈某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位于鹤壁市X村编号为1-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闫建兵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韩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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