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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龙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9日8时,胡某某驾驶湘M/x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伦教羊额工业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羊额大道与先锋路X路段时,与前方向同车道骑无号牌自行车的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4月12日对上述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伦教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4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1、腰骶部软组织挫伤、2、腰2椎体骨折,支出医疗费x.72元及护理费92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到区第一人民医院行MRI检查排除椎管狭窄。曾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行MRI(核磁共振)检查,支出医疗费800元。诊断意见为:L2椎体前下角异常信号影,考虑L2椎体骨折,并椎体内骨髓水肿。伦教医院根据上述检查结果于2007年4月18日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1、休息5个月;2、不适随诊。曾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到伦教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50.40元。另查,曾某某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新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上一年度(200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891.37元。湘M/x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胡某某,其为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7年5月21日,曾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x.62元、护理费927元及误工费5923.77元,共x.39元,诉讼费亦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胡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曾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而机动车一方即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已为肇事车辆湘M/x二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曾某某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份,由胡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因生命健康及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曾某某因事故受伤在伦教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医嘱建议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行MRI(核磁共振)检查,后又回伦教医院复诊一次,支出医疗费共x.12元,有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病历及收费收据等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及支出的核磁共振检查费用的异议,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方面,曾某某支出的护理费927元,有伦教医院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为凭,予以确认。伦教医院在医疗费收费中所收取的护理费属医务护理范畴,与曾某某主张的聘请护理人员对其护理支出的陪护费不相同,且护理费收据反映其护理费约为35元/天,也没有超出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两被告对护理费用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误工费方面,根据曾某某的月平均工资891.37元,按其住院和休息天数81天计算为2406.69元(891.37元/30天×81天)。综上所述,事故造成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损失共x.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曾某某8000元,余款7146.81元由胡某某承担80%为5717.4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赔偿款8000元;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赔偿款5717.44元;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所作责任认定有误。1、本案事实是曾某某在机动车第一车道内突然拐弯,从后面撞到了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曾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交警现场拍到的照片是曾某某所骑自行车倒地姿势是移动后再放倒的位置。3、交警向胡某某所作询问笔录避重就轻,与胡某某的回答本质上不相吻合,有录音资料为证。且笔录上的时间并非真正的询问时间。4、胡某某在事发下午就向交警部门提交一份《事故经过叙述书》,但事后在交警案卷材料中查找,并无上述资料。5、交警作询问笔录时的询问人并非记录中所记载的询问人。6、胡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多次提到曾某某的自行车撞到胡某某摩托车的消音器,但交警并未检验该部位。7、曾某某陈某胡某某事发时未戴头盔,但事实上胡某某戴有头盔。8、曾某某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称约十米远看见胡某某在机动车道内行驶,6秒内两车发生碰撞,按其陈某,其所骑自行车一定会受损。但其自行车完全无损伤,证明曾某某掩盖事实,其实是曾某某的自行车撞上了胡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二、曾某某住院期间,医院已经安排护理人员,其自己又雇请护理人员,应自己承担护理费927元。且其腰椎骨折的主要原因可能并非本次事故。其本人患有骨质疏松,即使无外力,也可能导致自发性骨折。三、曾某某应出庭陈某事实经过。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应在胡某某所购买的强制险保单内承担全部义务和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警部门向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询问时的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录音与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内容不相符,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不是胡某某想要说的内容。被上诉人曾某某质证认为,对交警部门所作笔录无异议,并认为交警部门做完笔录后都是让当事人阅读笔录,当事人认为没有错误才签名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笔录有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未作质证。

2、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时,曾某某的自行车并没有受损,且在交警部门到来之前,曾某某的自行车曾某其亲属移动。照片中显示胡某某有戴头盔,与曾某某所作的笔录相矛盾。被上诉人曾某某质证认为,对照片有异议,应以交警部门所拍的照片为准。自行车并没有移动过,曾某某的亲属也不在场,他们都在上班。胡某某没有戴头盔,而且车速很快。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未作质证。

3、病历1份,证明胡某某事故发生后头部并没有受伤,因为当时有戴头盔。被上诉人曾某某质证认为,病历不能证明胡某某要证明的内容。因为当时胡某某撞到曾某某之后没有倒地,头部当然没有受伤,这与胡某某有否戴头盔无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未作质证。

4、广州日报报道1份,证明曾某某自身的疾病并不是这次事故所造成的,25岁以上的妇女都可能会患有骨质疏松,导致自发性骨折。被上诉人曾某某质证认为,广州日报的报道不能证明胡某某想要证明的内容,如果胡某某对曾某某的受伤有异议的,应拿出医院的相关证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未作质证。

上诉人胡某某另向本院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作为2007年3月27日陪同胡某某在交警部门作笔录的在场人员,证明在询问时交警用一种引导式的方法来询问胡某某,记录了与实际事实不相符的内容。被上诉人曾某某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胡某某是一个成年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应当是阅读清楚后才签名的。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未作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胡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询问笔录和录音形成于同一时间,此外,询问笔录和录音虽然并非完全相同,但对于事故经过的描述并无大的差别,胡某某本人阅读无误后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这一行为亦可表明,且有差别亦不能证明对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影响。证据2不能证明曾某某所骑自行车在事发后移动过,也不能证明胡某某事发时是否戴有头盔。证据3仅能证明胡某某头部未受伤,不能证明其事发时是否戴头盔。证据4仅系关于年轻女性患骨质疏松的报道,不能证明曾某某受伤是自发性骨折引起。上述四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首先,是否引导式的发问是一种个人的主观感受,其次,证人表示虽然交警用引导方式询问,但胡某某回答的内容仍系事实,因此,结合胡某某阅读询问笔录后签名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故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曾某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没有意见。至于护理费,曾某某受伤后,是按照医院护理人员的标准来雇请护理人员的,没有特别聘请其他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胡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前方向同车道骑无号牌自行车的曾某某发生碰撞,事发后,交警部门通过对事发时现场痕迹、两车碰撞位置、车辆损坏情况、人员受伤情况等经过分析论证后,对现有证据进行梳理和判断,并根据现场勘察和询问取证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内容清楚,责任明确,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审据此判令胡某某对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曾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胡某某主张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有误,不符合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曾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入院,腰椎椎体骨折,雇请护理人员并支出相应护理费927元,该护理费与医疗收费收据中列明的医务护理费用非属同一范畴,原审支持曾某某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某某主张医疗收费收据中已包含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又主张曾某某的骨折非案涉事故引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案涉事故造成曾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12元、护理费927元、误工费2406.69元。由于胡某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该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支付相应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该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承担医疗费8000元的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护理费927元、误工费2406.69元的赔偿。此外,尚有3813.12元医疗费,胡某某应承担80%即3050.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曾某某支付赔偿款x.69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曾某某支付赔偿款30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0元,由被上诉人曾某某负担23.5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担6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曾某某负担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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