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X号粤电广场北塔X楼。
负责人李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联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被上诉人黄某某的母亲。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男,壮族,军官证号:广字第x号,现住广州军区后勤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X镇X村X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自编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37岁,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1日,龚某某驾驶桂x号摩托车搭载何某某(手抱婴儿黄某某)、黄某合沿联滘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大沥东大道路口遇周某某驾驶粤x号轻型小货车从桂x号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左侧路X路口行驶时,两方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碰撞,造成了车辆损害及何某某、黄某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于2007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定期复查;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一年后待骨折处骨性愈合后可行手术取出内植物(约5000元)。共发生何某某住院费用x.60元(其中周某某支付了x元),黄某某门诊医疗费用492.60元。2007年10月31日,何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何某某因此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粤x号轻型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是周某某,该车在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是龚某某。另查,何某某受伤前在交通事故发生地已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2007年11月12日,何某某、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周某某、龚某某支付何某某医疗费x元(已垫付60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25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5320元、住宿费x元、残疾鉴定费7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用8600元等,共计x.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周某某、龚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予以采信。周某某、龚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应按责连带赔偿何某某、黄某某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为70%、30%。因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小货车在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作出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周某某、龚某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法院核定何某某、黄某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x.2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日期110天×30元;虽没有医院证明,但考虚到本案何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并按当地护理费用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误工费6150元(误工日期为受伤至定伤前一天共123天×1500元/月,何某某主张月工资约1500元,合理可信)、营养费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鉴定费用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17年×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有医院证明且必然发生,一并处理),合共x.4元。其中x元由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不足赔偿部分x.4元,再由周某某承担70%即x.38元,龚某某承担30%即8866.02元。周某某支付的住院费用x元,应在赔偿款项中扣除。抵除后,周某某在本案中还需再赔偿8687.38元。何某某、黄某某请求直接财产损失费2580元、交通费7890元、住宿费x元、残疾辅助具费x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何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亦不予支持。龚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予原告何某某、黄某某;二、被告周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687.38元予原告何某某、黄某某;三、被告龚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866.02元予原告何某某、黄某某;四、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何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8.5元,由原告何某某、黄某某负担6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950元,被告周某某、龚某某共同负担1238.5元。
上诉人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误工费计算不合理。何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3.92元/日×110日=1531.20元。二、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合理。何某某为农业户口,无证据显示其有固定收入,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何某某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79.78元/年×20年×10%=x.56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黄某某也是农村户口,没有任何某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一般在3000元至5000元之间,原审确定8000元过高。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某某、黄某某对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何某某、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何某某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有效期为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1日,暂住地址为南海区X镇联滘,证明何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上诉人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某、龚某某未作质证。2、聂庆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3月24日至2007年6月3日间何某某在南海区X镇联滘工业区金景地磅旁的废品收购站从事搬运工作,月薪1500元。上诉人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一审期间何某某的代理人承认何某某事故发生前由于带孩子而没有工作,现在证明说有工作,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周某某、龚某某未作质证。3、2006年4月20日黄某合、何某某与黄某波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何某某夫妇租用黄某波位于南海区X镇X村三队东边33巷X号的房屋居住。上诉人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租赁合同上所签的名字为“何某莲”而非“何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龚某某未作质证。
被上诉人周某某、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周某某、龚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聂庆丰和黄某波作调查笔录各一份,上诉人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笔录中聂庆丰和黄某波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何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被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周某某、龚某某未作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聂庆丰和黄某波所作笔录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够证明何某某的工作和居住情况,与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聂庆丰出具的证明和租房合同的内容均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两份笔录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2、3均予以采信。至于证据1即何某某的暂住证,由于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2006年4月20日至今,黄某合、何某某夫妇向黄某波租用了位于南海区X镇X村三队东边33巷X号的房屋居住。黄某波作为房东,了解何某某夫妇从事搬运工作,并在收租时见到过何某某夫妇的孩子。又查,2006年3月24日至2007年6月3日间,何某某在南海区X镇联滘工业区金景地磅旁的废品收购站从事搬运工作,月薪1500元。在此期间有两三个月时间因生孩子暂时停工,之后继续在该收购站从事搬运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主要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他赔偿项目不作审查。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何某某在南海区X镇联滘工业区金景地磅旁的废品收购站从事搬运工作,月薪1500元。该事实有聂庆丰所作陈述为证,亦有房东黄某波对其工作性质的陈述予以佐证,故原审按照月收入1500元的标准计算何某某的误工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以何某某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为由,主张何某某的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何某某在二审提供了租房合同及从事搬运工作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已经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原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以无证据显示何某某有固定收入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黄某波作为房东,在收取房租时看见过黄某某。而本案中,黄某某由何某某手抱着在南海区发生交通事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其本人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故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造成的后果等诸因素,酌情判决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阳光财保广东省分公司以何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由,主张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