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大学岳麓书院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某究所副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某究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青年政治学院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开大学哲学系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周易研究中心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宗教研究所副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某究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某究所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某究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史某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家佳,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玲,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颂芳园X号楼X门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理工大学,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略)。
上诉人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超星)、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数图)、上海理工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8年3月1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经学思想史某二卷》一书(以下简称《中》书)内注明分撰人为姜某某、张某甲、张海晏、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王某发,且注明姜某某等14位分撰人各自创作的《中》书章节,原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确认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王某发系《中》书全文633千字文字作品之合作作者,并依据《中》书内注明的署名情况确认姜某某等14位分撰人所各自创作的《中》书章节。因《中》书系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其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故原审法院确认姜某某对《中》书的第二十八章、第四十四章共计为50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张某甲对《中》书的第四十二章、第四十三章共计为43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张某乙对《中》书的第二十七章共计为30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浦某某对《中》书的第四十一章共计为33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陈某某对《中》书的第二十五章共计为43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张某丙对《中》书的第二十六章共计为12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严某对《中》书的第二十四章、第三十六章共计为50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王某丁对《中》书的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九章共计为57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林某某对《中》书的第三十一章、第三十八章、第四十章、第四十五章共计为95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王某戊对《中》书的第三十二章共计为18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张某己对《中》书的第三十三章、第三十四章共计为70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谢某某对《中》书的第四十六章共计为18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郑某某对《中》书的第三十五章共计为40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
世纪超星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经营者应对该数据库承担责任,其作为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经营者亦应对该网站承担责任。
关于案外人吴锐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使用网络搜索引擎即可搜索到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见世纪超星或上海理工大学并未对该用户名和密码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世纪超星和上海理工大学不应将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公知领域一事归咎于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或吴锐;吴锐使用网络搜索引擎搜索到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且仅将该用户名和密码作证据保全公证之用,原审法院认为吴锐此举并未侵犯世纪超星或上海理工大学之合法权益,该证据保全公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吴锐对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中》书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之时已将《中》书目录页的第1页、第3页、第4页、第5页、第6页以及正文页的第1页、第3页、第421页、第779页、第799页、第800页、第801页拷屏打印,同时下载的文件名为x至x的801个电子文件与《中》书图书正文实际页数一一对应。虽原审法院在庭审勘验之时不能打开该801个电子文件,但此时出现的“图书已经过期,若需要继续使用,请重新进行下载”提示框已隐含在“图书未过期”之时该801个电子文件均可正常打开之意。世纪超星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经营者较之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或吴锐对该数据库更具强大的技术优势和控制能力,原审法院考虑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之举证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应由世纪超星承担证明超星数字图书馆并未收录《中》书全文之举证责任。鉴于世纪超星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其已将《中》书全文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
世纪超星将《中》书全文电子版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并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中向网络用户提供浏览或者下载《中》书的服务,此举已涉及对《中》书的信息网络传播并应经《中》书著作权人许某。世纪超星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所签合同以及其与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所签授权书为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世纪超星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所签合同已明确约定原书及数字图书著作权及邻接权归原权利人所有以及双方合作事先征得相关权利人授权许某等,且世纪超星并未举证证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对《中》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故世纪超星仅依据此份合同尚无权对《中》书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其次,在对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与世纪超星所签授权书中的“个人作品”进行解释之时,应考虑数字图书馆经营者与作者签订合同之目的;将作品数字化之后加以汇集并进行网络传播,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之外均应取得作品著作权人之授权;使用作品者可以选择按作品逐一授权的方式,亦可选择按作者将其作品统一授权的方式,本案中世纪超星即选择后者;在该一揽子授权中,作者通过将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授权世纪超星以数字形式汇集入超星数字图书馆并进行网络传播,以获得使用超星数字图书馆内更大范围作品的权利;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与世纪超星所签授权书中的“个人作品”应指作者本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既包括作者本人独自完成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亦包括作者本人与他人共同完成的作品中作者本人享有著作权的部分。再次,在对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与世纪超星所签授权书中的“个人作品”进行解释之时,亦应考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使用世纪超星赠送的十年期读书卡可以在授权书签订之后十年内无偿浏览和下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亦包括无偿浏览和下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在此十年内的新增内容,且十年期满后世纪超星可应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要求继续赠送读书卡,故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与世纪超星所签授权书中的“个人作品”理应包括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在授权书签订之后至少十年内创作完成的作品,如此解释既遵循公平原则,亦与世纪超星选择与作者签订授权书以一揽子取得该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之使用授权的合同目的相符。综上,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均曾将其本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许某方式授权世纪超星,并许某世纪超星将其本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世纪超星依据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之授权将陈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中》书的第二十五章共计为43千字的文字作品、张某丙享有著作权的《中》书的第二十六章共计为12千字的文字作品、严某享有著作权的《中》书的第二十四章、第三十六章共计为50千字的文字作品、谢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中》书的第四十六章共计为18千字的文字作品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并未超出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授权书之授权范围,亦未侵犯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对《中》书相关章节所享有的著作权,且超星数图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销售者、上海理工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使用者亦未侵犯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对《中》书相关章节所享有的著作权,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要求世纪超星、超星数图、上海理工大学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而世纪超星并未举证证明其将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分别享有著作权的《中》书相关章节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已经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之许某,故原审法院认为世纪超星此举已侵犯了姜某某对《中》书的第二十八章、第四十四章共计为50千字的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张某甲对《中》书的第四十二章、第四十三章共计为43千字的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张某乙对《中》书的第二十七章共计为30千字的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浦某某对《中》书的第四十一章共计为33千字的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王某丁对《中》书的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九章共计为57千字的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林某某对《中》书的第三十一章、第三十八章、第四十章、第四十五章共计为95千字的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王某戊对《中》书的第三十二章共计为18千字的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张某己对《中》书的第三十三章、第三十四章共计为70千字的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郑某某对《中》书的第三十五章共计为40千字的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超星数图系推广和销售限局域网内使用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的超星数字图书馆销售者,因原审法院已确认世纪超星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中》书全文,在超星数图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超星数图推广和销售的限局域网内使用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亦收录《中》书全文。超星数图并未审查世纪超星将《中》书全文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是否已取得相关著作权人之授权,即推广和销售限局域网内使用的收录《中》书全文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其行为显存过错。超星数图辩称其无能力审查世纪超星将《中》书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是否已取得相关著作权人之授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超星数图应与世纪超星共同向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承担侵犯著作权之责任。
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认可吴锐进行证据保全的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中》书存储于世纪超星服务器,且认可公证所示上海理工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的使用方式系上海理工大学使用世纪超星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以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世纪超星、超星数图、上海理工大学亦均称超星数图与上海理工大学图书馆所签数字图书馆建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海理工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的使用方式仅限于上海理工大学使用世纪超星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以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称上海理工大学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向网络用户提供浏览或者下载《中》书之服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仅可确认上海理工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的使用方式仅限于上海理工大学有偿取得世纪超星所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并可使用该用户名和密码浏览或者下载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就上海理工大学对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使用方式而言,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承担审查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之义务未免过苛,故原审法院认为上海理工大学并未侵犯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对《中》书相关章节所享有的著作权。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世纪超星、超星数图应立即停止侵权,即世纪超星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收录《中》书的第二十七章、第二十八章、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一章、第三十二章、第三十三章、第三十四章、第三十五章、第三十八章、第三十九章、第四十章、第四十一章、第四十二章、第四十三章、第四十四章、第四十五章电子版,超星数图停止推广和销售限局域网内使用的收录《中》书的第二十七章、第二十八章、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一章、第三十二章、第三十三章、第三十四章、第三十五章、第三十八章、第三十九章、第四十章、第四十一章、第四十二章、第四十三章、第四十四章、第四十五章电子版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世纪超星、超星数图之侵权行为侵犯了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对《中》书相关章节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侵犯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对《中》书相关章节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故原审法院对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要求世纪超星、超星数图在《光明日报》、《中国文化报》、《中国新闻出版报》以及超星图书馆网站上向其九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要求世纪超星、超星数图赔偿精神损失3.9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世纪超星、超星数图应向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考虑《中》书相关章节独创性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世纪超星、超星数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世纪超星、超星数图对于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收录《中国经学思想史某二卷》一书的第二十七章、第二十八章、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一章、第三十二章、第三十三章、第三十四章、第三十五章、第三十八章、第三十九章、第四十章、第四十一章、第四十二章、第四十三章、第四十四章、第四十五章电子版;二、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推广和销售限局域网内使用的收录《中国经学思想史某二卷》一书的第二十七章、第二十八章、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一章、第三十二章、第三十三章、第三十四章、第三十五章、第三十八章、第三十九章、第四十章、第四十一章、第四十二章、第四十三章、第四十四章、第四十五章电子版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三、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六千七百元;四、驳回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对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对上海理工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对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理工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为世纪超星有权依据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的授权书使用上诉人作品是错误的。首先,即使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的授权书是真实有效的,世纪超星也只能使用授权日期之前出版面世的作品,对于还没有出版的作品,作品没有产生,作者的权利也没有产生,不可能包括在授权范围之内。涉案图书出版在授权书签订之后,该作品不在授权书范围之内。其次,授权书中并没有就世纪超星有权将作品许某他人使用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世纪超星不得将涉案作品提供给上海理工大学使用;二、上海理工大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海理工大学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一种传播行为,上海理工大学将用户名和密码公布在网上,任何人都可以对涉案作品进行阅读和下载,其在购买数字图书时对涉及的版权问题不进行任何审查,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综上,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世纪超星辩称已经获得了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的授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侵权赔偿数额应该考虑作品知名度、作者知名度、传播范围等因素进行酌定,涉案作品研究范围是经济学思想史,传播范围也是在上海理工大学校园内传播,影响范围小。被上诉人超星数图辩称同意世纪超星的答辩意见。上海理工大学辩称其只是进行了链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三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于2003年9月出版的《中》书封面和版权页均注明姜某某主编,字数为633千字,印数为4000册,定价为44元等。《中》书内注明分撰人为姜某某、张某甲、张海晏、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王某发,且注明姜某某系《中》书的第二十八章、第四十四章之分撰人,张某甲系《中》书的第四十二章、第四十三章之分撰人,张海晏系《中》书的第二十七章之分撰人,浦某某系《中》书的第四十一章之分撰人,陈某某系《中》书的第二十五章之分撰人,张某丙系《中》书的第二十六章之分撰人,严某系《中》书的第二十四章、第三十六章之分撰人,王某丁系《中》书的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九章之分撰人,林某某系《中》书的第三十一章、第三十八章、第四十章、第四十五章之分撰人,王某系《中》书的第三十二章之分撰人,张某己系《中》书的第三十三章、第三十四章之分撰人,谢某某系《中》书的第四十六章之分撰人,郑某某系《中》书的第三十五章之分撰人等。张某乙称张海晏系其笔名,王某戊称王某系其笔名,且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均称姜某某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50千字、张某甲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43千字、张某乙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30千字、浦某某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33千字、陈某某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43千字、张某丙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12千字、严某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50千字、王某丁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57千字、林某某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95千字、王某戊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18千字、张某己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70千字、谢某某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18千字、郑某某分撰的相关章节共计为40千字,世纪超星、超星数图、上海理工大学对此均不持异议。
世纪超星系超星数字图书馆之经营者,亦系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之经营者,超星图书馆网站载有超星数字图书馆。世纪超星除在超星图书馆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浏览或者下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服务之外,另向其部分用户提供限局域网内使用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建设服务,超星数图即系推广和销售限局域网内使用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的超星数字图书馆销售者。上海理工大学系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之一,其向世纪超星支付费用并取得世纪超星为其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其可以使用世纪超星所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上海理工大学图书馆(甲方)与超星数图(乙方)曾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数字图书馆建设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建设1个拥有海量图书数据并局限在甲方局域网内供师生教学科研使用的数字图书馆,一期建设规模为5万册全文级图书数据;数字图书馆所使用的阅览器为超星图书阅览器x.9版或更新版;数字图书馆提供下载、OCR识别、图像剪切等功能;甲方提供本项目运行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负责本项目的日常管理,并保证局限在学校局域网内供师生教学、阅读使用数字图书馆,不得将数据在互联网上公布;乙方负责提供5万册数字图书数据及相关书目信息,并负责安装和调试,负责提供x.9版或更新版的超星阅览器,负责对该软件版本进行升级与维护;乙方数字图书数据库系统的项目经费为11.5万元等。世纪超星、超星数图、上海理工大学均称此份数字图书馆建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均称上海理工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的使用方式仅限于上海理工大学使用世纪超星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以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
在网址为www.x.com的百度网搜索“假期超星密码”,可以搜索到网址为lib.usst.x.cn/……的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的“百度快照”,其中载有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案外人吴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7年4月9日在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百度网上述搜索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使用通过百度网搜索到的世纪超星为上海理工大学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以在网址为www.x.com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成功登录,并进入网址为hn.x.com/……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其后使用该数据库所设置的“图书快速查找”功能可以搜索到《中》书。案外人吴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7年2月14日在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中》书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过程中将《中》书目录页的第1页、第3页、第4页、第5页、第6页以及正文页的第1页、第3页、第421页、第779页、第799页、第800页、第801页拷屏打印,并将《中》书全部电子文件进行下载,其中包括与《中》书图书正文实际页数一一对应的文件名为x至x的801个电子文件等。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吴锐证据保全的下载电子文件进行勘验,但包括文件名为x至x的801个电子文件在内的全部下载电子文件均不能打开,并出现“图书已经过期,若需要继续使用,请重新进行下载”提示框。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认可吴锐进行证据保全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中》书存储于世纪超星服务器,并认可公证所示的上海理工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的使用方式为上海理工大学使用世纪超星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以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
世纪超星曾于2002年3月20日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世纪超星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建立数字图书专卖店,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已出版的图书加工成数字图书并供读者开架浏览和下载使用,并约定原书及数字图书著作权及邻接权归原权利人所有,双方合作事先征得相关权利人授权许某等。另,世纪超星曾分别于2003年4月5日、2003年1月2日、2003年3月14日、2003年1月14日与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签订授权书,该4份授权书均约定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将个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许某方式授权世纪超星;世纪超星向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赠送十年期读书卡,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成为超星数字图书馆会员;十年期满后,世纪超星可应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要求继续赠送读书卡;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作品被收藏入超星数字图书馆时,世纪超星应采取相关技术保护措施,避免作品在网上非法盗版传播等。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均认为该4份授权书中所约定的“个人作品”仅包括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个人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而不包括作为合作作品的《中》书;且该4份授权书签订之时《中》书尚未出版,故该4份授权书中所约定的“个人作品”亦不应包括《中》书。世纪超星则认为其有权依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以及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之授权将《中》书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
姜某某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007年4月9日向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共计8600元;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另向本院提交北京先知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6500元咨询费发票、注明付款单位为“中国社科院”的邮寄费用发票5张、注明名称为“中国社科院”的办公用品费用发票1张、注明名称为“中国社科院”的通讯费收据1张、未注明名称的通讯费收据1张以及出租汽车费发票若干;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以及本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所共同支出。另,姜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向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称该费用系为本案所支出。
二审询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有关事实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中》书、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民字第X号和(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咨询费发票、邮寄费用发票、办公用品费用发票、通讯费收据、出租汽车费发票、世纪超星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所签合同、世纪超星与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所签授权书、上海理工大学图书馆与超星数图所签数字图书馆建设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如何解释世纪超星与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所签的授权书
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与世纪超星对授权书中第一条第一款中关于“个人作品”的解释产生了分歧。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认为“个人作品”应当解释为签订该授权书之前完成的作品,而本案的《中》书出版于该授权书签订之后,因此不在该授权书所授权的范围之内。而世纪超星认为“个人作品”不仅包括作者签订该授权书之前完成的作品,也包括作者之后完成的作品。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释应当符合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同时也应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该授权书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作为授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对价,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可以获得世纪超星赠送的十年期读书卡,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使用该读书卡可以在授权书签订之后十年内无偿浏览和下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亦包括无偿浏览和下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在此十年内的新增内容,且十年期满后世纪超星可应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要求继续赠送读书卡,故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与世纪超星所签授权书中的“个人作品”理应包括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在授权书签订之后至少十年内创作完成的作品;其次,就双方当事人签订授权书的目的而言,考虑前述的授权对价,世纪超星在授权书中采用的是一揽子取得该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之使用授权的方式,因此对“个人作品”作前述的解释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陈某某、张某丙、严某、谢某某有关世纪超星未取得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本案中,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起诉世纪超星、超星数图和上海理工大学的侵权行为系世纪超星和超星数图将包括《中》书电子版在内的超星数字图书馆销售给上海理工大学,而上海理工大学将《中》书电子版进行了网络传播,供学生浏览和下载。对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书相关章节独创性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世纪超星、超星数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万六千七百元并无不当。另外,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无证据证明世纪超星、超星数图和上海理工大学侵犯了其著作人身权,因此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海理工大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为证明上海理工大学实施了将《中》书进行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07)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X号公证书)和(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X号公证书),X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在互联网上可以搜索到上海理工大学的用户名和密码,但并不能证明该用户名和密码系上海理工大学发布到互联网上。X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在世纪超星的网站上可以浏览到《中》书,但不能证明上海理工大学将《中》书进行了网络传播。并且,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认可吴锐进行证据保全的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所收录的《中》书存储于世纪超星服务器,并认可公证书所示的上海理工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的使用方式为上海理工大学使用世纪超星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可以浏览或者下载超星图书馆网站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上海理工大学在校园局域网内将《中》书进行了网络传播。因此,上诉人要求上海理工大学与世纪超星和超星数图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三元,由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负担二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三元,由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浦某某、陈某某、张某丙、严某、王某丁、林某某、王某戊、张某己、谢某某、郑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