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金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景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卧龙区梅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阳市金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与上诉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李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宝公司和杨某某均不服,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东旭、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鲁东旭,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