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0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刘××。由于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有各种恶习,所以原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分居至今。故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子女,应当有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致感情破裂。今后若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运东
审判员崔东山
审判员陈允发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章科